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宏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進全
張瑞平
許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1
號、第1346號、第1520號、第1525號、第2568號、第2849號、第
2955號、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興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5 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古進全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張瑞平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許興仙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陳興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或與古進全或與張瑞平、許興仙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 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財物。
二、古進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興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犯罪手法,竊取游國光、蘇勝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財物。
三、張瑞平、許興仙與陳興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邱青煒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許志春、張侑蓁、游國光、蘇勝雄、邱青煒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興宏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興宏於警詢有關被告張瑞平之證述,既經被告張瑞平 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6 頁), 是被告陳興宏此部分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興宏此部分之警 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 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陳興宏此部分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被告陳興宏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瑞平雖爭執被告陳興宏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396 頁),惟被告陳興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被告張瑞平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陳興宏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陳興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 程序已依被告張瑞平之聲請傳喚被告陳興宏到庭作證,使被
告張瑞平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興宏、古進全、張瑞平、許興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興宏、古進全、張 瑞平、許興仙及被告陳興宏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 、396 頁、卷二第93、125 至12 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陳興宏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這也不是我做 的,警察來跟我借訊,也是只給我看一張我摩托車騎過去的 照片而已,而且只有半張;車子是我的沒有錯,但是這個案 子不是我做的,或許是我車子有借給誰誰誰我自己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一第334 、330 頁、卷二第134 頁)。⑵被告古 進全坦承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⑶被告張瑞平固坦承有 於109 年1 月8 日21時21分許,由被告陳興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許興仙,被告張瑞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前空地,載走被害人邱青煒之鋁合金汽車鋼圈4 個,惟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幫他載但我根本 不知情,陳興宏說那是他朋友給他的。我根本沒有下車,是 陳興宏去搬2 個放在我的車上面,說是他朋友給他的,我就 幫他載走,而且他還有去敲門,跟對方一個老人家講很久才 去搬;我是確實有幫他載,但我以為那是他朋友給他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8 、395 頁)。⑷被告許興仙固坦承有與被 告陳興宏、張瑞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拿了4 個鋁合金鋼圈,惟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過 陳興宏,他說他朋友給他的,要麻煩我幫他載。我承認有去 幫忙載鋁合金鋼圈,但是我不知情。我如果知道這個鋁合金 鋼圈是偷搬的,就不會這樣騎機車光明正大的搬走,他還有 跟人家講話,我認為是陳興宏的朋友給他的,陳興宏也有跟 我說是他朋友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333 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興宏辯護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僅有被告
陳興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被 害人失竊住所處的附近,似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陳興宏有涉犯 本次竊盜犯行;遑論,移送書所附之被告陳興宏騎乘機車的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上,就被告陳興宏所騎乘的機車上,並 沒有放置任何物品或贓物,似尚難認定被告陳興宏有從事本 次竊盜的犯行,被告陳興宏機車經過的畫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入住宅並竊取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 、34 5 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陳興宏坦承不諱(編號1 :偵1261卷第41至 43、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208 、328 、331 頁、卷二第13 0 頁;編號2 :偵1520卷第45至48、110 頁、本院卷一第20 8 、328 、331 至332 頁、卷二第130 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為佐證,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許志春於警詢之證述(偵 1261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偵1261卷第 49至5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261卷 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61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261卷第47頁);編號2 部分有:被害人張侑蓁於 警詢之證述(偵1520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及現場相片共26張(偵1520卷第51至7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520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陳興宏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興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宏、古進全坦承不諱(被告 陳興宏部分:偵2568卷第75至77、135 頁、本院卷一第332 頁、卷二第131 頁;被告古進全部分:偵2568卷第143 至14 4 頁、本院卷一第335 頁、卷二第131 頁),並有證人游國 光於警詢之證述(偵2568卷第83至86頁)、苗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568卷第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 張(偵2568卷第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偵2568卷第101 至110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568卷 第73頁)、被告古進全當庭繪製之梅花板手樣式(本院卷二 第145 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陳興宏、古進全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興宏、古進全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陳興宏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陳興宏辯稱:我有載古進 全去要偷車牌,當時我不知道古進全有起子還是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細節,我沒有看到,當時也沒有講好要怎麼偷車牌 ,我承認普通竊盜,不承認加重竊盜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興宏就被告古 進全係以梅花板手竊取車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3.經查:本案車牌是被告古進全臨時看到有車子就拆,過去時 候沒有帶工具,被告古進全是到附近找梅花板手拆車牌的, 拆的過程被告陳興宏都在車上沒有看到等語,業據被告古進 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4 至10 5 、108 、111 至112 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興宏就被 告古進全使用梅花板手竊取車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 陳興宏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古進全係使用十字板手竊取車牌,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車牌相片,被告古進全證稱:看這個螺絲, 這一定要用梅花扳手才拆的下來,十字起子沒有辦法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種 螺絲只有梅花扳手才拆的下來,之前會講十字起子是印象有 點模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足徵被告古進全應係 使用梅花扳手竊取,而非十字起子,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宏坦承不諱(偵1346卷第19 4 頁、本院卷一第208 、328 、331 至332 頁、卷二第131 至132 頁),並有被害人蘇勝雄於警詢之證述(偵1346卷第 83至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46卷第78至80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偵1346卷第103 至116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 46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346卷 第95至101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346卷第69頁)、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相片(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 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陳興宏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陳興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古進全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古進全固坦承有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的時間、地點與被告陳興宏共同竊取電動 自行車之行為,惟辯稱:我有跟陳興宏去偷電動自行車,但 陳興宏去哪裡偷的我不知道,我載他到路口,我在車上等, 是陳興宏下車的,約5 分鐘後陳興宏把電動自行車搬來,我 就下車幫忙搬上車,但是我不知道是從什麼地方偷的,我沒 有跟下去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332 頁)。經查:被告 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只有要去偷電動自行車, 古進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且由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相片(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 )可知,確實係被告陳興宏獨自1 人前去竊取本案電動自行 車,被告古進全係在停放於巷口之自用小客車旁等待,待被 告陳興宏將電動自行車搬至小客車旁後,2 人方共同將電動 自行車搬上小客車上,是無證據足證被告古進全知悉被告陳 興宏係於樓梯間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此部分被告古進全應 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宏坦承不諱(偵2955卷第24 7 至248 、265 至267 頁、本院卷一第208 、328 、333 頁 、卷二第133 頁),並有被告張瑞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偵2955卷第119 至129 、252 頁)、證人邱青煒於警詢之證 述(偵2955卷第131 至13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案發現 場照片共14張(偵2955卷第201 至207 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756-BTG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55 卷第197 至199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955卷第117 頁) ,上開證據與被告陳興宏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陳興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張瑞平、許興仙部分:
被告陳興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張瑞平或許興仙講說這 個鋼圈是我朋友的,是屋主發現我我想的藉口,且他們2 人 說這個東西是有價值的,是他們2 人說要拿的(偵2955卷第 267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陳興宏之偵訊光碟,被告陳興 宏確有為如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張瑞平於 警詢時坦承,當天3 人去整晚繞來繞去找地方要偷東西,陳 興宏就帶他們到上彎,把東西偷走,4 個鋁合金鋼圈是偷的 ,是陳興宏提議要偷的等語,亦有本院勘驗被告張瑞平109 年4 月17日之警詢光碟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證人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那一天我們整個晚上在找 偷竊要下手的地方(本院卷二第114 頁),雖證人陳興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4 個鋼圈是我叫張瑞平跟許興仙幫忙我
載的,他們都不知道說那個是要偷東西的,我有謊稱說那個 東西是我朋友的,我只是一句玩笑話,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 有當真,我承認說我有跟他們講說那個是我朋友的,他們才 幫我去偷的,是我跟張瑞平講說是我朋友的,我騙他們說那 個是我朋友的,請他幫我載這4 個鋼圈等語(本院卷二第11 4 、118 頁)。然證人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到 處騎是要去找偷東西的地點,就是尋找目標要下手,109 年 偵字第2955號卷第203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5 ,機車要用 推的是本來要偷被害人對面的那一戶人家,可是我們並沒有 偷,因為有狗那一些,弄的很大聲,車子牽上去的時候,對 面的就已經頭探出來在那邊看了,張瑞平那時候會跟著我推 ,許興仙會下來用走的,是我們本來要去偷另外一個住戶, 才會做這些動作,但是沒有去偷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12 2 至123 頁)。而被告3 人當天確實係以牽機車步行之方式 ,前往被害人住處,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2955 卷第203 頁),被告3 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可正常行使,為何 被告3 人要如此耗費力氣以牽機車步行方式,足徵應係為避 免他人發現竊盜犯行緣故,故被告張瑞平、許興仙應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被告張瑞平、許興仙供稱不知情之辯解並不可 採,被告3人確實犯結夥竊盜罪。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書辰係於被害人於109 年2 月2 日7 時許 至派出所報案物品失竊後,詢問被害人得知被害人最後離開 家中的時間是11時30分許,剛好被害人住家前面有2 支市公 所的監視器,調閱22時至隔日8 時的監視器畫面,確定沒有 人從被害人家中前面侵入,故而證人莊書辰懷疑竊賊應係從 被害人住家後面即359 巷沿著小路而從被害人住家側門圍牆 侵入被害人住家,證人莊書辰調查359 巷附近,剛好有1 支 民宅監視器是對著該田野小巷,該田野小巷就是直通被害人 家中,證人莊書辰調該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從22時到隔日 8 時,僅有約3 時多許看到1 輛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 從359 巷過,然後停在田野附近小巷長達30分鐘,而且人的 黑影有沿著小巷進入到被害人家裡,再沿著田野小路回來騎 乘機車離開,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有停下的,證人莊書辰就懷 疑應該是這1 輛機車,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被告陳興宏 ,證人莊書辰調監視器畫面,發現2 月2 日車牌號碼000-00 00的機車,是回到被告陳興宏忠貞路35號201 室租屋處,因 而移送被告陳興宏等情,業據證人莊書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 偵3043卷第89頁)及被害人住處旁之田野小路相片在卷可佐
(偵3043卷第91頁),另被告陳興宏名下之機車於109 年2 月2 日2 時59分許,確有2 人雙載行經359 巷轉角處之道路 ,亦有證人莊書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4至85 頁)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可佐(偵3043卷第93頁),證人莊書 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調閱監視器畫面,2 月2 日該車牌 號碼000-0000的機車回到被告陳興宏忠貞路35號租屋處,機 車上也是有2 個人(本院卷二第85頁),另本院當庭播放監 視器畫面予證人莊書辰確認結果,確實於3 時2 分許,有2 個人影沿田間小路往畫面右邊即被害人住家方向移動,其後 於3 時26分許,又沿田間小路往畫面左邊移動,之後於3 時 28分許機車即離去,有證人莊書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 院卷二第91至9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偵3043號卷第89頁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在3 時2 分42秒許,右上方有一個人影走過 ,3 時3 分3 秒許,右上方又有另一個人影向右走過去,其 後於3 時26分18秒許,畫面右上方有一個人影向畫面的左方 走過,3 時27分14秒許又有一個人影向畫面的左方走過(本 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許興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苗栗市 ○○路0000號201 室是被告陳興宏租的;MLA-0673號普通機 車,這1 輛機車平常是被告陳興宏在騎等語(本院卷二第94 至95、98頁)。
2.被告陳興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子是我的沒有錯,但是 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或許是我車子有借給誰誰誰我自己不 曉得,我不知道車子有借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 惟查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 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陳興宏雖抗辯或許其曾將 機車出借他人,惟被告陳興宏亦供稱不知道有借給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4 頁),則被告陳興宏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 應由被告陳興宏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陳興宏有利之認 定。足徵係被告陳興宏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 起訴書認係被告陳興宏1 人所為,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興宏、古進全、張瑞平、 許興仙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興宏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古進全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瑞平就附表一 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 被告許興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陳興宏、「阿猴」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陳興宏、古進全就附表一編號3 、4 普通竊盜部分; 被告陳興宏、張瑞平、許興仙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陳興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興宏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被告古進全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興宏、張瑞平、許興仙就附表一編 號5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 罪(本院卷一第204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60頁)。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張瑞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 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瑞平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興宏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曾在長春石化及圓品工 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胞妹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134 至135 頁);被告古進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前經營實業社,後來經營不善之經濟狀況及母 親年已79歲,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 4 至135 頁);被告張瑞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母親在養老院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最近曾 小中風,剛從醫院住院回來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34 至 135 頁);被告許興仙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從事鷹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母親年已72歲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暨行竊時之分工並犯罪後被告 陳興宏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否認附表一編號6 之犯後態 度;被告古進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瑞平、許興 仙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興宏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 編號1 至5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古進全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瑞平、許興 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陳興宏、古進全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分別就被 告陳興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得易科罰金5 罪,被告古 進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害人張侑蓁失竊之釣竿5 支、釣具包、置竿架各1 個、捲 線器2 顆,被告陳興宏及同案共犯「阿猴」就前揭物品係如 何朋分,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因無法確認被告陳興宏實際分 得之數或利益,為避免被告陳興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因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古進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動自行車我載上去新竹, 發現沒有電不能騎,我就放在路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 ),核與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偷電動自行車 就是要偷給古進全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2 頁)。是該 電動自行車為被告古進全所取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古進全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鋁合金鋼圈我拿走,只是後 來不知道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該鋁合 金鋼圈4 個為被告陳興宏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古進全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害人林萬昕失竊之SWITCH主機1 臺、遊戲光碟片12片、相 機1 臺、打火機、行動電源各1 個、現金1000元,被告陳興 宏及同案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物品係如何朋分 ,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因無法確認被告陳興宏實際分得之數
或利益,為避免被告陳興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許志春、游 國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61卷第47頁)及苗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568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陳興宏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是 其所有,但已丟棄,業據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30 頁),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古 進全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板手1 把,是被告古進全在附近所 尋得,且已丟棄,業據被告古進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111 至112 頁),因非被告古進全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陳興宏、古進全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均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