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3號
MLDM,109,易,21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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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7 日晚上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李舜 熀住處兼經營之釣具行,趁李舜熀出門用餐之際,見倉庫之 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攀爬侵入李舜熀住宅內客廳,再 走往相通之釣具行內,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9850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經李舜熀發現現金 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高傑於警詢之自白: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坦承有於109 年1 月7 日傍晚趁被害人李舜 熀去餐廳吃飯時,爬窗戶進去竊取收銀台內現金1 萬9850元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9 年1 月9 日那天,我去 被害人的釣具行,被害人跟我說「你怎麼還敢來偷我的錢」 ,拿木棍要打我,後來他的鄰居也一起打我,接著警察就到 場,我就跟警察回警局作筆錄,因為被害人威脅、恐嚇我, 所以我才跟警察承認我有偷錢,筆錄內容是出於我的意思所 製作,但我陳述的是謊話,警察沒有威脅、恐嚇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78 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是 否出於任意性,爭點在於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當天在釣具



行(即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被害人毆打、威脅乙情是否真實 。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舜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 109 年1 月間,在釣具行附近的民宿打工,所以那陣子會來 我這邊買香菸、飲料,1 月9 日那天,被告又來我店跟我打 招呼,我看到他就跟他說「你偷了我的錢還敢來」,他就爭 辯說他沒有拿,我就跟他說叫他去對窗戶下面冰箱的腳印, 他就承認了,後來警察不知道為什麼到場,可能是巡邏,我 沒有報警,警察到場時我站在店門口,被告在店裡面,我跟 警察說我不要告他,警察問我有沒有打他,我說沒有,警察 也有問被告有沒有被打,他也說沒有,當天現場只有我跟被 告兩個人而已,我的鄰居當天並不在,他那天去山上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3 頁)。又證人即109 年1 月 9 日到場處理員警陳裕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1 月9 日被害人打電話來派出所說他找到嫌疑人了,我就到場 處理,現場只有被害人、被告,當時被害人在釣具行門口的 馬路上,被告坐在釣具行門口椅子,我到場就問被害人誰偷 錢,被害人就指被告,我問被告是否有偷錢,被告就承認, 我還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打被告,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害人自己 抓到嫌疑人,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才這樣問,被害人說沒有 ,被告也說沒有,被告身上有泥土髒髒的,沒有一望可見的 傷勢,後來我就開警車載被告回警局作筆錄,在車上被告都 沒有說話,到警局以後,由另外的同仁製作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109 年1 月9 日當天是被害人報 案請警方到釣具行,或者是警方巡邏經過釣具行乙事,略有 不同,然就警方到場後現場僅有被害人與被告,被告當時在 店內,被害人在店外,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偷錢,被告坦承 ,亦有詢問被害人有無毆打被告、被告有無遭毆打,其等均 表示無等節,均屬一致,堪認為事實。而證人李舜熀與被告 僅相識數10日,期間被告至證人李舜熀之釣具行聊天,並無 何恩怨過節,證人李舜熀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 為年齡41歲、四肢健全、身體狀況正常之壯年男子,被害人 年紀已屆60歲,難認被害人在其隻身一人之情況下會主動挑 起衝突甚而毆打被告,且被告當下未為反擊或防衛自己而離 去,警方到場時亦未求救,而警方單獨載被告回到警局之路 途上,被害人已不在場,其亦有求援或辨明之機會,被告卻 未為任何保護自己權益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說話之口音特殊,需仔細聆聽方能懂其所說之內容,證人李 舜熀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證稱:他說的話很難懂,要認真聽,



我們那邊人潮少,有人要聊天我都會陪他聊,被告不是本地 人,他說他住后里,有跟我說他日子不好過,過年過節叔叔 、伯伯會跟他要紅包,我就跟他說要他認真做事,年輕人肯 做事,沒有什麼好過不好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 173 頁),證人李舜熀所述內容,情感真摯,其與被告僅認 識數日,能敘述上情,顯係真心願意與被告聊天、瞭解其生 活情況,更加可以證明證人李舜熀並無構陷、攀咬被告竊盜 罪名之可能。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無 遭被害人毆打、恐嚇之情事,是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具 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有於109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 ,有至釣具行與被害人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傍晚,老闆說他要去吃飯,就先離 開了,我就一個人在釣具行前面喝啤酒,喝完就離開了,我



沒有偷被害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 年1 月7 日做工完,就騎車號00 0-000 機車到釣具行,我知道被害人要去餐廳吃飯,臨時起 意,就從旁邊巷弄爬窗進去偷收銀台裡的現金1 萬9850元, 之後再從窗戶爬出去,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 並經證人李舜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傍晚來我店裡買飲料,然後就坐在店門口的椅子 上喝,我剛好要出去吃飯,我還問他要不要請他吃飯,他很 客氣說不用,所以我就把大門鎖起來,離開釣具行。15分鐘 後我回釣具行,遠遠的看到被告從店門口騎上機車離開釣具 行,我回到店裡以後,就發現收銀台內的現金不見了,當天 中午我有清點收銀台現金,大概有2 萬多元,被告偷了500 元鈔票、100 元鈔票還有50元硬幣,剩下的10元、5 元硬幣 沒有拿,但被告隔2 天(9 日)說他只有拿1 萬9850元,我 後來發現倉庫進去以後的窗戶是開著的,平常應該是關著的 ,窗戶底下的冰箱上面有腳印,被告應該是爬窗戶進到客廳 ,再進到釣具行,住家跟釣具行是相通的,當天我有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3 頁)在卷,亦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 頁),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改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其於警詢之 自白,及證人李舜熀之證述不符,顯非真實。再者,證人李 舜熀離開釣具行吃飯,再返回釣具行之時間,僅有短短15分 鐘,此據證人李舜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段 期間僅有被告獨自待在該釣具行,而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 益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 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 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 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 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 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酒駕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 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強盜、 竊盜前科,仍未能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東西,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9 頁),暨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第 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肆、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 萬98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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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