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均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畯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畯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古畯鏻繳納同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 0頁)。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 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 年 9 月25日湖警偵字第1090011694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10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900282 56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