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源
指定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源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未分配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 9 時50分許,由該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黃世源,至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鄭文 才住處附近,再步行至上開住宅外,由黃世源在外把風,該 人則以不詳方式毀壞鐵窗安全設備,並攀爬踰越該處而侵入 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鄭文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鄭文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世源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黃世源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 ;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才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4107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有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案發及監視器設置圖、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3 頁; 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1頁、第192 頁、第219 頁至第245 頁 )。足認被告黃世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世源係與被告黃世賢共同行竊云云,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黃世賢犯罪,對其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又被告黃世源雖 於審理中陳稱:係與徐鈺傑共犯本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 二第32頁),然經證人徐鈺傑於審理中堅詞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193 頁至第200 頁),且觀諸卷附勘驗光碟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 第219 頁至第245 頁),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未攝得竊嫌臉 部,再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證人徐鈺傑有參與本 案竊盜犯行。準此,尚難認定與被告黃世源共犯本案者係被 告黃世賢或證人徐鈺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黃世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黃世源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世源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世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黃世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 第4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世源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黃世源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源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 ,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600 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
㈠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71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黃世源固陳稱:只分到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 其實際分受情形,自屬分配狀況未臻明確。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得現金共計123,500 元,因給付可分, 依上開說明,應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 分之1 比例對被告 黃世源諭知沒收61,750元(123,500 元÷2 );其餘如附表 編號5 至12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因不具可分之性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 沒收部分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桌上型電腦,已由告訴人 自行尋回,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7 頁),應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賢與被告黃世源於108 年3 月28日 上午10時許,由被告黃世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黃世賢,至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告訴人鄭文才住處,其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安全 設備,並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隨即離去。因認被告黃世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賢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世源之供 述、告訴人鄭文才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黃世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上午在做無塵室清潔的工作,沒有去案發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2頁),經查:一、證人即被告黃世源於偵訊中固證稱:伊當天上午騎車再黃世 賢去案發地點附近,伊在路邊等了約10多分鐘,是他進去偷 的等語(見偵卷142 頁至第143 頁)。惟於審理中證稱:當 天其實是徐鈺傑載伊去的,但他叫伊不要把他講出來,黃世 賢沒有去,伊於偵訊中明明知道不是他,但還是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一201 頁至第205 頁)。足見其前後證述互有扞 格,顯有瑕疵,是其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黃世賢之認定。
二、觀諸卷附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17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45 頁),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未攝得2 名竊嫌之臉部,自無從佐證證人黃 世源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黃世賢有前往案發地點之情節為真。 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 頁至第79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僅敘及其住處遭竊之 情,而未目擊行竊者為何人。準此,均無從證明被告黃世賢 有與證人黃世源共同行竊。是除證人即被告黃世源前後不一 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黃世賢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證人林文卿於審理中證稱:黃世賢於108 年3 月24日起至31 日止間,係伊經營之鵬全環保有限公司聘請的臨時工,他於 108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起到中午12時止,是在竹北的台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半天工的清潔,大約上午7 點10分就在
頭份交流道集合,由伊開車載過去,當時老闆娘會寫工單, 作為發薪水的憑證,有去才會記,沒去的會被槓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6 頁),並提出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7 頁)。觀諸上開工單,確有「賢」、「3/28」、「 半燿」之記載,核與證人林文卿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黃世 賢辯稱當時係在上班等語,尚非無據,且益徵證人黃世源於 偵訊中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四、檢察官固聲請對被告黃世賢、證人徐鈺傑測謊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 回聲請,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被告黃世源之單一證述可認被告 黃世賢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其所證與被告黃世賢共同行竊 之時間,被告黃世賢有在他處上班之不在場證明。是公訴意 旨所舉被告黃世賢共同涉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 世賢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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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價值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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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仟元鈔 │113 張│11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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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伍佰元鈔 │6 張 │3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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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壹佰元鈔 │40張 │4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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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伍拾元及拾元幣 │3,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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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 │1 台 │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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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提電腦 │1 台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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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 金項鍊 │1 條 │2 萬元 │
├─┼─────────┼───┤ │
│8 │手鍊 │1 條 │ │
├─┼─────────┼───┤ │
│9 │耳環 │2 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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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玉珮 │2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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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泰國佛牌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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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洋酒 │2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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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桌上型電腦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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