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號
MLDM,109,交訴,1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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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揚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某朋友之車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而駛至該路段438 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同一時、地適有謝宗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而駛至該巷口,詎因林家 揚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車道而逆向行駛,兩 車發生碰撞,致謝宗達受有脾囊撕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3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撕裂而摘除,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之程度。林家揚於知悉其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謝宗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 到場處理,反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留置在現場,逕自步行往 該路段438 巷離去。嗣林家揚遭路過之莊富傑攔下,由莊富 傑偕同回到現場交予已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經員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謝宗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莊富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家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莊富傑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致告訴 人謝宗達受有重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在頭份朋友的車行喝完酒後,就醉了,完全不知 道後續我有開車上路、發生車禍、遇到證人莊富傑的事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朋友 經營之車行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438 巷口前時逆向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之車道,與行駛在中華路



南往北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囊撕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3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撕裂而摘除等事實,及被告於108 年 4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謝宗達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 5 頁),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61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1 頁)、告訴人之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7 頁)等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8 年4 月 12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某同事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即駕駛 車輛上路等情,惟經被告供稱:在新竹同事家飲酒後,我有 請代駕開車到頭份同事朋友的車行,到車行以後繼續喝酒, 接下來才是我開車上路而發生車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第162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此為檢察官所不 爭執,是更正犯罪事實經過如上。
㈡酒後駕車致重傷罪部分:
1.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對上開 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復據證人謝宗達於偵訊具結 證稱:案發當時是凌晨1 點多,我騎車在中華路上,我發現 有車子逆向,等我意會到時已經被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段為苗栗 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38 巷之處,屬直路,且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



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逆向駕駛至對向車道撞及當時駕駛機車之告訴人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之過失甚明。
2.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刑法上所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本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脾囊撕裂傷、左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九第十 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3 蹠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9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 治療,於108 年4 月13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7 頁)存卷供查。而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 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 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 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 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告訴人脾臟經切除後,所受傷害屬於 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是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依照上揭規定,所 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
3.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 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者為 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 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執意酒後駕車,客觀上應可預見 其行為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況狀下,猶駕車 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



能力均降低而逆向行駛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之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1.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 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第3250號、第3585號判決參照)。 2.證人莊富傑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救護車已經到了,我看到傷者(即告訴人)在地上,但沒 有看到肇事者,我就詢問工廠保全,保全跟我說肇事者走往 一條巷子,我就進到巷子內,進到巷子內約600 公尺,我看 到被告穿著一件有血跡的白色襯衫,嘴角好像也有血跡,步 伐不穩地往前走,我先開車經過被告往涵洞方向走,後來再 繞回來時,他就攔住我,要我幫幫他,哭著說他犯錯了,我 有聞到他有酒味,我就問他是不是有發生車禍,他說是,接 著我問他是不是沒有留在現場就跑走了,他就一直哭,當下 他懂我問的內容而且有回應,並沒有規避或意識不清的情況 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頭 份派出所的警員,案發當天我休假中,我開車經過案發現場 ,我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變電箱前面,有旋轉、撞過的情況, 我就下車查看,只看到告訴人受傷倒在地上,救護車還沒來 ,我當時先請旁邊工廠的保全打119 報警,保全說有聽到「



碰」很大聲,但沒有看到案發經過,我問保全有沒有看到汽 車駕駛,他說可能往巷子走,我就開車往中華路438 巷開進 去,這時候救護車就到了,我開車進巷子以後,先經過了被 告,被告走路不太穩,後來我再開車迴轉回來,被告伸出手 示意我停車,他的白色襯衫上有血跡,嘴巴也有一點血,他 攔我車以後,跟我說「拜託,趕快載我回桃園」,我問「你 什麼事,要載你回桃園?你是不是剛剛發生車禍,你走進巷 子裡?」被告說「對」,然後就一直哭,我就拿出我的服務 證,並且跟他說發生事情要解決,請他跟我回現場,當時他 講話還可以表達得清楚,他也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我帶他 回到案發現場後,警察已經到了,我就把他交給警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1 頁)。
3.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 、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 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 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 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 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 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莊富傑係於案發時間恰巧經 過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於本案更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觀之證人莊 富傑上開證詞,雖就其開車經過案發現場之際救護車是否到 場(證人於偵訊稱已到場,本院審理時稱其開車轉進438 巷 時救護車始到場)、被告攔車後有無請證人載其回桃園(證 人偵訊時未陳述此情節,本院審理時始陳述此段對話)等節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符,然就「其初到案發 現場之際,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被告攔下證人之車輛後 ,證人有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被告稱是」、 「被告向證人哭訴其做錯事情」、「證人能與被告對話、被



告當時意識清楚」等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證人莊富傑就上開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述,應屬可 採。堪認被告肇事後,意識清楚,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然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主 觀犯行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步行離開現場後,遇到證人莊富 傑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發生車禍、犯錯等情,業經證 人莊富傑證述如前,已足認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 ,縱使被告後續因為酒醉而忘記相關經過,仍無礙本院前揭 認定,故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 ,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條文:「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修正後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二、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 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詳如前述,是被告仍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案不符合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案發事故現場對面之立福碳酸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僅有看到事故車輛 及告訴人倒臥在地,未發現駕駛車輛之肇事者等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是員警到場處理後,已見肇事 車輛停留在現場,而本案之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此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偵卷第71頁),足認有偵查職權之 員警已知犯罪事實且得知悉犯罪者為何人。是被告在員警到 場處理後,雖由證人莊富傑協同回到現場,依照上開判決意 旨,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㈡另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往中華路427 巷子步行離去,經休假 員警即證人莊富傑詢問後有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莊 富傑證述如前,然證人莊富傑於當時係處於休假狀態,並非 執行勤務而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故縱使被告有向證人莊 富傑坦承肇事,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將 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一併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本案構成自首等語,於法不合,無從採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民眾酒後駕車,仍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未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酒測 值高達0.89mg/L,危險性甚高,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對於告訴人身體機能運作之完整性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事後未能承擔罪責,反而步行離 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之救護及警員之偵查造成影響,幸而仍 有民眾協助報警,始未擴大告訴人之醫療風險,且被告隨後 亦同意由證人莊富傑偕同回到現場配合員警偵辦;並衡酌被 告自承當日係初到新公司上班遭其他同事、上司灌酒之犯罪 原因,及本案其係駕駛小客車逆向行駛肇事之犯罪手段、過 失責任;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酒駕致重傷之犯行,未坦承肇事 逃逸犯行,因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段不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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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