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
度苗交簡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盛孚(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構成累 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MMY-20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車主洪德林騎機車來我家,張明雲夫妻也開車來我家,洪德 林、張明雲和我都有喝酒,他們同時離開,洪德林騎機車出 去後不久,機車不知道什麼問題,就由張明雲夫妻載他回家 ,後來張明雲夫妻回頭去農舍,我剛好出去散步,在竹盛橋 遇到張明雲夫妻,就停下來聊天,看到警車過來,他們說要 先走,我留在現場,警察就來盤查我;我是走路過去的,不 是騎機車,當天喝酒以後也沒有駕駛過其他動力交通工具, 系爭機車本來就停那邊,是洪德林騎到那裡,之後就沒有人 騎過那台車;因為我沒有騎乘系爭機車,所以員警不敢提供 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嗎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務員 吳亞倫、警員張瑜方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苗栗 縣銅鑼鄉樟樹村竹盛橋(東往西方向),發現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突然剎車並下車手持長棍,員警見狀上前進行身分盤查 ,並發現被告講話帶有濃厚酒味,因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此有警員張瑜方109 年3 月24日、109 年4 月11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36頁)。證人張瑜方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警車,右轉到竹盛橋那邊,就看到 前方被告騎著機車,距離5 到10公尺左右,當時我們2 台車 都在竹盛橋上,他直直的往前騎,我們還沒停下來,他就停 下來把車架著,手拿1 根長棍下車;機車本來是在移動中的 ,是在我們的面前才停下來,就停在橋頭、密錄器影像所照 到的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77至79頁)。足徵 警方確有目睹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才會對被告進行盤 查、實施酒測。
㈡依本院勘驗設置在台13線與通往竹盛橋之道路路口(東側) 之監視器錄影結果,於警車從台13線右轉進入通往竹盛橋之 道路前,竹盛橋上有不明燈光亮起,先由左至右移動,與1 輛亦從台13線右轉進入通往竹盛橋之道路之深色小客車(下 稱A 車)交會而短暫停留後,A 車尾燈往左方移動直到消失 於畫面左上角,該不明燈光又繼續往右方移動,再突然轉往 左方移動直到消失於畫面左上角,隨後警車進入竹盛橋、其 尾燈由右至左移動直到消失於畫面左上角(見本院卷第65至 66、147 至161 頁)。上開勘驗過程所見不明燈光係被告戴 在頭上之頭燈,A 車則係證人張明雲、林秋云所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張明雲、林 秋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0至91、99、113 至114 、135 至136 、141 頁)。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 所戴頭燈往左側移動之速度,比先前A 車尾燈往左方移動之 速度更快(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既於為警盤查時左腳 踝貼有貼布,且一再向員警表示自己腳受傷、不方便(見本 院卷第67至70頁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並於審判中供稱當 時左腳痛、不可能跑、只能慢慢走(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是其徒步移動之速度顯不可能比A 車還快,若非被告 有駕駛某種動力交通工具,實難合理解釋上開勘驗所見情形 。參以被告所戴頭燈最後移動之路徑與警車相同(在竹盛橋 上東往西方向),且位在警車前方一段距離之處,員警盤查 被告時系爭機車亦停在接近竹盛橋西側橋頭處、車頭朝西, 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見本院卷第66至67、163 至167 頁 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等客觀情狀,均與前揭證人張瑜方所 述看到被告在竹盛橋上駕駛系爭機車、直直的往前騎、在橋 頭停下來等節相符,益證被告於為警盤查前確有駕駛系爭機 車之行為。
㈢依本院勘驗證人張瑜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結果,在本案盤查 現場,員警詢問「騎摩托車有沒有喝酒?」時,被告回答「 喝一點點」;員警告知「你騎摩托車不能喝酒啊」時,被告 表示「我住這邊而已,幹嘛?旁邊而已啊!查一下嘛!對不
對?好不好?方便一下好不好?」;員警告知「你剛剛騎車 過來我都看到了」時,被告表示「剛騎車過來,我剛過來而 已啊」、「對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要找我麻煩好不好 ?真的,我腳,你也知道,我來這邊散步,我住這邊,查一 下」;員警詢問「你騎的是誰的車?」時,被告回答「我朋 友的車」;員警告知「就被我們遇到,你有騎車,又這樣子 喝酒,拿著棍子不知道追誰」時,被告表示「我本人現在不 方便啊,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員警告知「你有騎車啊 !對不對,我們剛剛看你有騎車」時,被告表示「我剛出來 而已。因為我在附近」;員警詢問「住附近喔?對啦!騎車 出來,散步」時,被告回答「對啦!不要這樣子啦!好不好 」;員警詢問飲酒時間時,被告回答「剛剛就在喝,我就想 有沒有,出來附近一下,因為我想我腳這樣子了對不對,方 便一下嘛!對不對」;稍後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被告亦 依員警指示吹氣共4 次,直到測定成功為止(見本院卷第66 至73頁)。綜觀員警與被告互動過程,被告從未出言否認員 警所認定「騎車」之事實,僅不斷以住附近、剛過來、腳不 方便等理由拜託員警「方便一下」,倘若被告飲酒後確無駕 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員警逕自認定其「騎車」、 要求接受酒測毫無道理可言,被告豈有可能不當場據理力爭 ,反倒一再託詞向員警求情,又配合警方酒測,有如自知理 虧?又豈會在員警詢問所騎機車來源時,不假思索地承認是 「我朋友的車」?由此可見,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不合理 ,尚難採憑。
㈣被告所辯案發前洪德林曾騎乘系爭機車至其住家,與其一同 飲酒,結束後洪德林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途中因系爭機車 出問題,改由張明雲夫妻駕駛A 車順道載洪德林回家,其於 為警盤查前,在竹盛橋遇到駕駛A 車回頭去農舍之張明雲夫 妻,並停下來聊天等節,與證人張明雲、林秋云、洪德林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約略一致(見本院卷第90至131 頁),固 堪信屬實。惟依證人張明雲、洪德林所為證述可知,案發前 洪德林被張明雲、林秋云順道載送回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竹盛橋西側下坡、要下去旁邊小路的一塊空地,且車頭 朝北,與偵查卷第3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節錄照片所示盤查被 告時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方向不同,兩處相距約3 、4 公尺 (見本院卷第98至99、104 至107 、125 至127 頁),是系 爭機車於洪德林離去後、員警盤查被告前,無疑有遭人移動 過。證人洪德林既證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述空地係因比較 安全、正常通過的車輛不會去撞到(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衡情系爭機車不會因為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被人牽移
至員警盤查被告時所在位置。佐以證人洪德林證稱:系爭機 車是熄火,那是小毛病,有時候放了10幾分鐘,火星塞乾了 ,一踩又會發動;系爭機車平常都是給被告使用,有時候放 路邊,鑰匙放在腳踏板下面,幾乎沒有人會騎,被告第二天 會自己跑去把它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顯 示系爭機車故障之狀態本有可能自動排除,被告也已習於在 未告知洪德林之情況下,就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及被告當時 左腳受傷、行動不便,欲前往住家附近台13線路口之雜貨店 買香菸(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有圖一時便利、借用系爭機車代步之強烈動機等情觀之,系 爭機車之所以於洪德林離去後改變停放位置、方向,唯一合 理之解釋即係遭被告自行發動騎乘,先往東(台13線方向) 行駛,知有警車前來再掉頭往西行駛,至接近竹盛橋西側橋 頭處匆忙停駛棄車所致,反更足以論證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機 車之行為。
㈤雖證人張明雲、林秋云均於審判中證稱:在橋上遇到被告時 ,沒看到被告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然證 人張明雲、林秋云本與被告熟識,其等經常前往位在被告住 處附近之農田、工寮,甚至會在被告家中把酒言歡,顯見交 情匪淺,上開否認目睹被告騎乘機車之證述,既與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所見情形不合,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 況證人張明雲證稱:我在橋上遇到被告、跟他講話的時候, 沒注意系爭機車當時停在哪裡,然後我下去過後,他有騎沒 騎我不知道,我已經彎到我田裡去了(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8 頁),證人林秋云證稱:在橋上遇到被告的那時候,我沒 有注意看有無機車(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衡以當時 為凌晨1 時許,竹盛橋四周皆為農田、溪床,一片黑暗,A 車與被告在竹盛橋上交會而暫停之時間不超過10秒鐘(見本 院卷第66頁),是不能排除證人張明雲、林秋云因此未清楚 看到被告跨坐在系爭機車上之可能性;甚或被告已將系爭機 車暫停一旁光線昏暗處,站立在竹盛橋上與證人張明雲、林 秋云寒暄,待A 車通過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故證人張明雲 、林秋云未注意到系爭機車,亦屬可能。從而,證人張明雲 、林秋云所為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㈥證人張瑜方已於109 年4 月11日職務報告敘明:攔查過程中 ,警方從下車後開啟隨身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惟當時警方 駕駛之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故障,僅能提供員警密錄器影音 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見偵查卷第36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確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5、88至89頁)。衡酌基層員 警及警車每日擔服勤務之頻率、時間,警車上所裝設行車紀
錄器因重複開、關機及長時間使用而耗損之程度,堪認證人 張瑜方所陳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因為可信,不應予 以苛責。由證人張瑜方配戴密錄器全程錄影蒐證,並主動調 取附近監視器錄影,一併送交分局及檢察官作為證據,亦可 見查獲員警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何須 設法留存其他客觀證據供人檢驗?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 既經證人張瑜方於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到庭具結證述綦詳 ,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且有附件所列證據可資 佐證,又經本院調查認與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證 人張明雲及洪德林所述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方向等均無不 合,自不能僅因欠缺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騎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即予否定被告犯行之存在。
㈦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值 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 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測
得」。
二、核被告吳盛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 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 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 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上開解釋文所指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 覆評價)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 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吳盛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孚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23時許止 ,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 ,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迨於翌(24)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東往西行經同鄉樟樹 村竹盛橋時,因突然煞車又手持長棍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 查後,員警發現吳盛孚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盛孚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員警攔查前有騎乘機車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前開 機車,突遇巡邏員警因而煞車又手持長棍行跡可疑而遭攔查 等節,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外,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銅鑼鄉台13線與竹盛橋路口監視光碟及員警所配戴之密 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盛孚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