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祥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長祥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海青老人安養中心旁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 ○○○0 號電線桿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徐長祥經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救治,經 警委託該院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 22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長祥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 在意識不清下所做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同 年月17日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筆錄製作過程,均係與詢問之員警、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訊問,由被告連續為前開陳述,陳述內容完整、順暢 ,顯無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 騎車路線、經過道路、地點之名稱,及後續如何人車倒地等 ,均係由被告自己明確回答相關細節,過程中被告均可明確 回答問題,未見被告有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無法理解或
回答問題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開始飲酒時間 、結束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酒後騎車時間、騎車路線, 及後續如何人車倒地等經過,被告均可清楚回答問題,並無 答非所問、詞不達意、無法理解或回答問題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 於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時,並無意識不清以致無法按照自由 意志回答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曾問「你覺 得你的精神狀態還好喔?」,被告答「嗯。」、檢察官又問 「還是喝到已經不省人事?」、被告答「沒有沒有。」、檢 察官再問「你覺得你的精神狀態還好啦?」、被告答「是。 」,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是清楚且能明確反應自己精神狀 態無異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前縱有喝酒 ,然不至於影響其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之自由意志。是本院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另詳後述),而得為證據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 通霄鎮海青老人安養中心旁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我喝完酒後,我沒 有騎車,我是用牽機車方式走了80公尺左右,後來因為路旁 有1 隻貓從右邊跳過來,我才會連人帶車從旁邊摔倒在地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青 老人安養中心旁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上9 時 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0 號
電線桿前時,因摔倒在地,經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救 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而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 升22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 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0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在意識清楚且出於自 由意志狀況下所為,並無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在意識不清狀 態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 9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安養中 心旁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鋁罐啤酒4 罐,約於晚上8 時40分結 束離開,之後騎乘機車沿著海青老人安養中心前的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突然有1 隻貓從我的右邊竄出來,當下我就 往右邊倒,因為我要閃那隻貓而摔車,我發現貓的時候,大 約距離半公尺到1 公尺遠,我要煞車時就已經來不及了,煞 車瞬間,車子的慣性,你煞左煞車輪子會往右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在109 年6 月16日下午,在苗栗縣通霄鎮朋友家喝酒,因為他家距 離我家只有500 公尺,我就騎機車回家,之後我就沿著通霄 鎮坪頂里的產業道路行駛,突然之間有1 隻貓從我的右邊竄 出來,我就往右閃,我為了閃牠,才會失控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在 案發當日下午在苗栗縣通霄鎮朋友家中飲酒,飲酒後隨即騎 乘機車上路,路途中因路邊有貓竄出,其為閃避而不慎摔倒 在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結果,關於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中所記載關於被告何時、何地飲酒、騎車路線,及 後續如何人車倒地等節,與被告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無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若非事 實之經過,被告何以能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陳述,應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謝廷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處理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摔車的員警,當日是 消防隊先通報警方,我才到現場,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在 那邊了;我到場時,被告的機車已經熄火往右邊倒在地上, 被告跌坐在地上,但是我不確定現場有沒有被移動過,因為 我到場時救護人員已經在現場了;因為案發現場是蠻偏僻的 產業道路,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調取;被告之前從沒有跟我
提過他的機車有壞掉的情形,他只有跟我說路旁有1 隻貓竄 出來而已;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車禍的情況敘述 還蠻完整的,也跟他一開始說的內容差不多,沒有什麼改變 ,只是被告提到摔車的原因跟理由時,會一直重複講一樣的 話,但是沒有前後反覆的情形,至於問被告其他問題時,被 告就不會一直重複講一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考量證人謝廷治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更 無仇怨,顯無羅織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謝廷治係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 撰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後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應可採信 。此外,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復有通霄光田醫院 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至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為本案犯行, 何以其對於騎車路線,及後續如何人車倒地等節均供述綦詳 ,是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沒有騎車,係用牽機車方式走了80 公尺左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惟本 案尚有證人謝廷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通霄光田醫院沙鹿 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0 頁),並非欠缺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當 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朋友陳金宏,以證明被告飲酒結束時間 及被告離開飲酒地點係牽行機車等情,然該證人陳金宏並未 全程陪同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 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自108 年7 月30日 起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於109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並自109 年1 月30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9 年5 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參考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縱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該時點甲案 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 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2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21%,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失控而人車摔落於地,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