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秀海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6 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6 線與汶水老街路口 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江凱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獅潭鄉 汶水街由南往北自莊秀海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雙方閃剎不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江 凱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肘部 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莊秀海於肇事 後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 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凱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秀海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左轉時,與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等我前方路 口的警車,警車擋在路口,所以我停等在路口好幾分鐘了都 沒有動,是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是告 訴人違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江凱倫受有上開傷 害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凱倫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 經過苗栗縣獅潭鄉台6 線與汶水老街路口,我有看到甲車 在我的左前方,他有打左轉的號誌燈,但是因為距離很近 ,我看到他的時候大概2 公尺,我來不及閃避,我們就撞 上了,我跟被告的號誌當時都是閃黃燈等語(偵卷第29頁 至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著直行汶水老 街,到苗栗縣獅潭鄉台6 線與汶水老街路口,當時甲車從
台6 線要左轉,就跟對方碰撞上,印象中他有打方向燈, 我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我被撞之後我有倒下,當時我 的號誌那邊是閃黃燈,我當天就被送醫院等語(偵卷第82 頁至83頁)等語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暨現 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截圖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截圖共7 張(偵卷第33頁、第 39頁至65頁、第99頁之密封袋;本院卷第73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嫌 疑人莊秀海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事故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勘驗名稱為「嫌疑人莊秀海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為「 00:00:00至00:00:18」)之檔案部分: 畫面時間(00:00:01)畫面初始為1 個中間為雙黃線之 雙向車道,道路兩旁為樹木叢,此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製之畫面,被告車輛,車頭朝畫面之上方行駛,同向 車道前方不遠處有一台箱型車直行行駛,行駛於車道雙黃 線畫面之右側道路上,被告車輛並無任何停止之情形,( 00:00:10)畫面播放至約10秒處,行駛之車輛視線稍向 左偏,即被告車輛開始左轉,左轉時並無停等之跡象,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自畫面左上角之對 向車道,車頭朝畫面之下方,直行直至靠近正左轉行駛中 之被告車輛,(00:00:11)畫面11秒時,告訴人機車與 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⒉勘驗名稱為「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 (2019/11/22「12:42:37至12:42:57」)之檔案部分 :
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2:42:37)畫面右上角顯示「台 六線與台三線全景」之文字,畫面初始為1 個縱向雙向車 道即台六線,道路兩旁為樹叢,與橫向車道台三線垂直之 側T 字型之交叉路口,中間為雙黃線之雙向車道,(12: 42:50)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台六線,車頭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前進,行駛在一部箱型車 後方,自畫面左上角方向,駕駛至與台三線之交叉路口時 ,行駛在前方之箱型車仍然直行前進,(12:42:51)而
被告車輛車頭向左開始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頭稍向左轉, 被告左前車輪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近路口,且方 向燈亮起,(12:42:52)被告車輛車頭左彎並通過停止 線,駛入路口繼續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告訴人之 機車)自畫面右側下方,車頭往畫面右側上方行進,行駛 至該路口近斑馬線時,(12:42:53)告訴人之機車與被 告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彈上被告車輛車頭處之擋風玻璃 後,人車倒地,直至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近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甲車之左前輪已先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駛入部分來車道,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參以現 場照片(偵卷第57頁)所示之現場道路上之標線,及卷附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所 示甲車左轉之動線及位置,甲車左轉時已有部分車身跨越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左彎駛入來車道,嗣後甲車繼續 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與對向直行之乙車發生 碰撞,則甲車顯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足 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被告供陳在案(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61頁),並有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前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為左轉車行經至交岔路口,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暫停讓告訴人 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
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四)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甲車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因為警車擋住而 停等了數分鐘,是告訴人之乙車自己過來撞的云云,惟據 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73頁至81頁),甲車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其前方並無其所述之警車,且 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無任何停等之動作,直行至 左轉、發生碰撞均係在甲車行駛之狀態等情,是被告所辯 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殊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事故是因為 告訴人超速違規,並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9 年5 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90074809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為佐證,認為只有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據上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固認定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24頁),然 該鑑定意見書仍明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並非指被告並 無過失,又告訴人有肇事因素亦為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 抵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並無從解免被告之 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 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在卷為憑(偵卷第45頁、第24頁至27頁),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 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跨越雙黃線搶先於直行車前左轉,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
,確實有顯著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 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 不僅執詞將一切責任均推諉於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 ,更重要的是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道歉等彌補 其過錯之行為,堪認犯後無何悔悟之意,有課予相當程度 刑罰之必要;暨審酌其素行、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