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惠尹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36、51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劉惠尹犯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怡靜、劉惠尹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怡靜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秋」、 「邱仁宏」、「林才旭」(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旭旭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林才 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27分許、4 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4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許,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才 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劉怡靜依「林才旭」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金額,再由劉怡靜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49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東興水菓行前,將上開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與劉惠尹。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及劉怡靜發現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於108 年4 月25日中 午12時許,攜帶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額,至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並扣得上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惠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以臨櫃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 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林雨秋」、「邱仁宏」 、「林才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 林才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復由劉怡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再由劉惠尹 依「林才旭」之指示,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49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東興水菓行前,向劉怡靜收受其 所提領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時尚店內,將上開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案經潘毓瑩、許榮德、楊偉剛、黃翔習、余玉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劉怡靜、劉惠尹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2 、174 、 179 、279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毓瑩、許榮德 、楊偉剛、黃翔習、余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 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 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以LINE指示被告劉怡靜提領、交付贓款,被告劉惠 尹收受、交付贓款之「林才旭」,向被告劉惠尹收取贓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雨秋」、「邱仁宏」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栗警10755 卷第2 至4 頁反面,栗警20246 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8 至10頁反 面、11頁反面至12頁,南警卷第9 至12頁,偵2436卷第20至 24頁,偵5118卷第18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2 、28 0 至284 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已有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均有認識,要 屬明確。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劉怡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怡靜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被告劉怡靜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⒉核被告劉惠尹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 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依「林才旭」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 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 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 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2 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 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 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 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劉怡靜、劉惠尹(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 ,詳如後述),與「林才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如 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劉怡靜依「林才旭」之指示, 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 告訴人許榮德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 之一罪。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怡靜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 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劉怡靜將上 開5 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與「林才旭」,復依「林 才旭」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領,或持帳戶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劉惠尹依「林才 旭」之指示,向被告劉怡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2 人擔任提領、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其等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前 後未逾2 個月,又被告2 人均自陳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即「 林才旭」之指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亦未曾 謀面(見偵2436卷第22頁,偵5118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 282 至283 頁),顯見被告2 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 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不深,且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確見其等頗具悔意,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告訴人潘毓瑩、楊偉剛、黃翔 習、余玉雲所匯款項均未提領,業已返還由各該告訴人等領 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扣案之現金30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由告訴人許榮德領回,被告2 人並已與許榮德達 成調解,共同賠償許榮德3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 80025279號函、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3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 6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彰化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6 月12日彰苗字第1090150 號函暨 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138895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8324號函、國泰 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 院109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 7 月29日苗檢鑫廉108 偵6625字第1099016714號函暨所附10 8 年度偵字第2436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 9 年8 月18日苗檢鑫廉108 偵2436字第1099018349號函暨所 附付款憑單、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發還贓證物撥匯本人 帳戶同意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 2436卷第177 頁,本院聲字卷第19至21、53至55、67至72頁 ,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6 、185 至187 、193 至219 、22 7 、293 頁),堪認本件被告2 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怡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將上開5 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與「林才旭」,供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林才旭」之指示,多次前 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領,或持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劉怡靜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得(詳如後述),復參酌被告劉怡靜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潘毓瑩、楊偉剛、黃翔 習、余玉雲所匯款項均未提領,業已返還由各該告訴人等領 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扣案之現金30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由許榮德領回,並已與許榮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另斟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113 、155 、157 、 175 、286 頁)等情;兼衡被告劉怡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工作,月薪約8,000 餘元,尚須扶 養高齡父母親、1 名年幼子女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 兄(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0 、28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劉怡靜所犯上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惠尹共同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 欺犯罪,依「林才旭」之指示,向同案被告劉怡靜收受其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劉惠尹擔任收取款 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復參酌扣案之現金 3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由許榮德領回,並已與許榮德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斟酌許榮德對於本案之 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1、175 、286 頁)等情;兼衡被告劉惠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受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與家中配偶、配偶之父母、2 名年幼子 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之父母、2 名年幼子女,其中1 名子 女罹患妥瑞氏症(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28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緩刑部分(被告劉怡靜):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怡靜前無任何前案紀 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劉怡靜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業經返還或發還各該告訴人 等領回,並與許榮德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本件被告劉怡靜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許榮德、余玉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175 頁) ,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劉怡靜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劉怡靜深切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
刑。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 第148 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惠尹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8 6 頁),惟查被告劉惠尹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惠尹尚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怡靜所有,供其持以聯繫「林才旭」所 用,業據被告劉怡靜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2436卷第23至 24頁),自屬供被告劉怡靜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怡靜罪刑項下即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劉怡靜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 開5 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5 帳戶內,嗣 由被告劉怡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5萬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5 部分,潘毓瑩、楊偉剛、黃翔習、余玉雲所匯款項均 未提領,業已返還由各該告訴人等領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扣案之現金3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由許榮德領 回(其餘35萬元部分,被告2 人並已與許榮德達成調解且已 履行完畢),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查,被告2 人擔任取款車手,雖與「林才旭」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作為報酬,然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被告劉惠尹之 車資、雜費外,被告2 人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 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栗警10755 卷 第4 頁,栗警20246 卷第6 頁反面、10頁,南警卷第11頁, 偵2436卷第20頁,偵5118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8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2 人因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 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