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254號
MLDM,108,苗簡,125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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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煌



      張碧芳




      陳源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066號、第4453號、第5097號、第5219號),被告於本院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重訴字
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陳源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3 行之「KRITYRACH NARAKON 」更正為「泰國籍男子 KRITYRACH NARAKON 」,及第5 行至第6 行之「小姐」更正 為「賣淫者」,及補充下述二至四所載之部分,及於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3 人於本院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容留、媒介之人( 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 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 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 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只以營 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 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 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 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又刑法第 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甲○○、陳源皇(下稱乙○○等3 人)藉媒介、容留 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賣淫者提供性交易以廣為招徠男客,使



店家營收增加;又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賣淫者對於從事性交 易工作乙節均瞭解且同意,依前揭見解,無論附表一所示之 泰國籍賣淫者是否有實際接客,接客人數為何,被告乙○○ 等3 人均該當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
四、是核被告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 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 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 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3 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賣淫者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KRITYRACH NARAKO N 、HANNARONG NUTSARA 證述在案,被告乙○○等3 人顯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泰國籍賣淫者部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 、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 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 3 人,陸續分別容留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賣淫者2 人與不特 人從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3 人本案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之罪數,應依容留對象之人數定之,故被告乙○ ○等3 人均係犯2 次圖利容留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 人不思循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以泰國籍賣淫者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 值觀;在犯後態度方面衡酌被告乙○○等3 人均已知坦承一 切犯行,兼衡被告乙○○等3 人為本案之犯罪手段(圖利容



留性交部分,被告乙○○等3 人並無拘束本案泰國籍男子、 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手段平和)、容留 如附表一所示泰國籍男子、女子為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長短 ;及被告乙○○等3 人之犯罪分工(據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稱其為店家,被告甲○○是其僱請作為收錢之會計,被告 陳源皇是負責拉客跟顧口等語,詳偵5219卷第58頁),暨衡 酌被告乙○○等3 人之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乙○○等3 人如 附表一所為各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等3 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 得,爰於諭知上開被告等人之宣告刑或應執行之刑後,併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預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乙○○、甲○○ 供承在案(本院108 苗簡1254卷第53頁至54頁),是上開 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經被告乙○○等3 人否認為本件各次 犯行所使用或所得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查被告乙○○等3 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泰國籍男子 、女子與男客之性交易,每次向男客收約1500元,扣除小 姐分得之錢,被告陳源皇一個客人可以抽1 百元,被告甲 ○○沒有拿到錢等情,經被告乙○○供承在案(本院108 原重訴卷二第227 頁至228 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賣



淫者每接客一人,被告陳源皇可抽1 百元,被告甲○○未 分得金錢,則剩餘之金錢6 百元應由被告乙○○取得(至 被告乙○○另將該部分金錢如何處分或花用於何處則毋論 );又參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賣淫者於警詢時 證稱其接客人數約為16、17人,每接客一次賣淫者可抽8 百元等語(偵5097卷第183 頁至184 頁),另參以證人即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賣淫者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客人數約 為共3 人,接客期間約2 日,每接客一次賣淫者可抽8 百 等語(偵5097卷第183 頁至184 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乙 ○○等3 人之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賣淫者接客人 數共計為16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賣淫者為3 人,兩 人接客人數共計19人,扣除賣淫者每次可分得之8 百元, 則剩餘之金錢由上述方式分別歸屬於被告乙○○、陳源皇 取得,則被告乙○○取得11400 元(計算式:600X19=11 400 ),被告陳源皇取得1900元(計算式:100X19=1900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
│編│賣淫者之名稱 │ 主文欄 │
│號│ │ │
├─┼───────┼───────────┤
│1 │KRITYRACH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NARAKON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陳源皇共同犯圖│
│ │ │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HANNARONG NUTS│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ARA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陳源皇共同犯圖│
│ │ │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保險套 │9個 │乙○○ │
├─┼──────────────┼───┼────┤
│2 │潤滑液 │1條 │乙○○ │
├─┼──────────────┼───┼────┤




│3 │保險套 │6個 │乙○○ │
├─┼──────────────┼───┼────┤
│4 │潤滑液 │2條 │乙○○ │
├─┼──────────────┼───┼────┤
│5 │保險套(金犀牌) │113個 │乙○○ │
├─┼──────────────┼───┼────┤
│6 │潤滑液(KY牌) │31條 │乙○○ │
├─┼──────────────┼───┼────┤
│7 │帳冊 │4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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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