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4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加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夢想 起飛」之群組,而參與微信暱稱為「餘罪」、「艾斯」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乙○ ○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詐欺方式對丙○○、甲○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時間,依指示各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 表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人頭帳戶,乙○○接獲通知後,旋即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編號1 、2 、4 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金額,得 手後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人頭帳戶,而後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3 所示 來源不明款項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編號3 所示人頭 帳戶後,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 地,持附表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編號3 所示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並將所提領款項 交予上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10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4號【下稱偵卷一】第23至36、12 5 至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6440號【下稱偵卷二】第57至 59頁,本院卷第47、209 、276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一第37至42頁,偵卷二第43、44頁),並有被告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所提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丁○○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65至75、91至99頁,偵卷二第27至31、35至41、45至47、51 頁,本院卷第9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40號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 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層層 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 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 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 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 之行為。查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 方式向被害人戊○○行騙,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乃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且與另 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同一(見本 院卷第229 至232 頁),應足認該帳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以不正方法(不論以租借、購買或施用詐術方法)所取得之 人頭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用以收受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不明原因所匯入之款項,且由被告持提款卡領 款後層層上繳,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 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 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 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 罪存在(詳後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殊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丁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即被害人丙○○、甲○○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3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 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4 日21時4 分許 ,假冒民宿業者,對被害人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 重複訂單、重複扣款,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被害人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37分、 41分、翌(5 )日1 時0 分許,分別匯款2 萬3,985 元、2 萬9,985 元、4 萬987 元、1,985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對被害人
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戊○○之 匯款時間(108 年1 月4 日23時37分後),均晚於被告各次 提領時間(108 年1 月4 日20時59分至21時50分),顯見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害人戊○○所匯入之款項,尚難以被 告於被害人戊○○匯款前曾持提款卡提領之行為,即認定被 告係詐欺被害人戊○○之共同行為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被告提領 附表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278 頁),已無礙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4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4 所為,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68 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 ,其所犯特殊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 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成立 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日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需 供應女友及小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係於同日內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暨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前,僅有一次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尚難認其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已屬常業性犯罪,且被告目前從事作工之工作,其倘若 記取本案科刑之教訓,應非不能依其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 重營正常生活。故綜合前情考量,本院認尚無命被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1,2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稱:詐騙集團有提供專用工作機供我聯絡使用,但已歸還等 語(見偵卷一第32、127 頁),是扣案之NOKIA 手機尚難認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丙○○│於108 年1 月4 日17│108 年1 │2 萬9,985 │馬薇婷遠│1.108年1│1.苗栗縣苗│1.4 萬9,│乙○○犯三人以上共│
│ │ │時40分許,詐欺集團│月4 日18│元 │東國際商│ 月4 日│ 苗栗市中│ 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某成員假冒「洗顏霜│時33分許│ │業銀行帳│ 18時17│ 正路399 │ (2 萬│期徒刑壹年。 │
│ │ │」客服人員,對潘帛│ │ │戶(帳號│ 分許、│ 號(全家│ 元2 筆│ │
│ │ │亭謊稱:因作業疏失│ │ │00000000│ 18分許│ 超商苗栗│ 、9,00│ │
│ │ │誤植為重複訂單、重│ │ │483467號│ │ 樂店) │ 0 元1 │ │
│ │ │複扣款,每月將自動│ │ │) │2.108 年│2.苗栗縣苗│ 筆)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1月4日│ 栗市中正│2.3萬元 │ │
│ │ │ATM 等語,致丙○○│ │ │ │ 18時39│ 路408 號│ (起訴│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分許 │ (國泰世│ 書誤載│ │
│ │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 │ │ │ 華商銀)│ 為4萬 │ │
│ │ │帳戶內。 │ │ │ │ │ │ 元,2 │ │
├──┼───┼─────────┼────┼─────┤ │ │ │ 萬元、├─────────┤
│ 2 │甲○○│於108 年1 月18日17│108 年1 │4 萬9,123 │ │ │ │ 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
│ │ │時9 分許,詐欺集團│月4 日18│元 │ │ │ │ 各1 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某成員假冒「歐漾」│時3 分許│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網路購物拍賣賣家及│ │ │ │ │ │ │ │
│ │ │華南銀行行員,對李│ │ │ │ │ │ │ │
│ │ │素君謊稱:因作業疏│ │ │ │ │ │ │ │
│ │ │失誤植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帳,每月將自動扣款│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等語,致甲○○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 │ │ │ │ │ │
│ │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 3 │真實姓│不詳轉帳原因 │108 年1 │2 萬6,518 │陳志善華│108 年1 │苗栗縣苗栗│2 萬元、│乙○○共同犯洗錢防│
│ │名年籍│ │月4 日20│元、1萬5,1│南商業銀│月4 日20│市中正路40│6,000元 │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不詳之│ │時53分、│53元、1,20│行帳戶(│時59分許│2 號(土地│ │之特殊洗錢罪,處有│
│ │人 │ │21時42分│4元 │帳號8302│ │銀行) │ │期徒刑柒月。 │
│ │ │ │、44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苗栗縣苗栗│1 萬6,00│ │
│ │ │ │ │ │ │月4 日21│市中正路39│0元 │ │
│ │ │ │ │ │ │時50分許│9 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苗栗富│ │ │
│ │ │ │ │ │ │ │樂店) │ │ │
├──┼───┼─────────┼────┼─────┼────┼────┼─────┼────┼─────────┤
│ 4 │丁○○│於108 年1 月4 日10│108 年1 │10萬元 │林豊承臺│108 年1 │苗栗縣苗栗│9 萬9,00│乙○○犯三人以上共│
│ │ │時27分,詐欺集團某│月4 日16│ │灣土地銀│月4 日17│市忠孝路11│0 元(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假冒丁○○之姪│時23分許│ │行帳戶(│時7 分、│9 號(苗栗│萬元1 筆│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女,對丁○○謊稱:│ │ │帳號0180│15分、16│市府前郵局│、2 萬元│ │
│ │ │與朋友投資欠錢,現│ │ │00000000│分、17分│)、苗栗市│4 筆、9,│ │
│ │ │急需借用20萬元等語│ │ │) │、18分許│中正路402 │000 元1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號(土地銀│筆) │ │
│ │ │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 │ │ │ │行) │ │ │
│ │ │櫃匯款方式匯入指定│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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