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8號
HLDV,109,重訴,48,202010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仁安
訴訟代理人 呂雨娟
被   告 陳㨗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 判費76,705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