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7號
HLDV,109,訴,227,2020103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被   告 向賢妹
訴訟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9時許,駕駛訴外人謝和 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 58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即東向車 道)時,原應充分注意迴轉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迴轉車輛動態,適被 告向賢妹無駕駛執照駕駛訴外人張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輛即原告 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逕由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迴轉至 原告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側腕關 節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向賢妹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右 肩挫傷之傷害(下稱被告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267元,⒉交通費45,800元,⒊後續醫療費用 60,320元,⒋後續交通費145,600元,⒌工作損失13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09,3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909,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8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訴外人張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至菜園從事農作, 途中欲從和平路左轉往南至對面的菜園工作,該路段為虛黃 線,未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從後方撞擊 伊騎乘機車的尾部,致使伊跌倒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慈濟醫 院醫治、除右小腿明顯撕裂傷經慈濟醫院縫合後,每天至慈 濟醫院或國泰聯合診所換藥後已傷癒外。因被撞擊後產生的 內傷,如右腳腫痛不便於行、肩及腰部時感痠痛、腰部及髖 關節刺痛及麻痺,不能久站且走路便得一跛一跛的很不舒服 ,已無法如同車禍前行動自如,遂至黃麗文骨科診所復健及 德恩中醫診所電療,亦均未獲得改善,至今吃過許多中藥來 治療內傷。前述之腫痛一直困擾伊並致晚上難以入眠,後至 福田耳鼻喉科診治,始可安睡。又原告主張之醫療交通費24 ,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145,600元部份,並無憑證,應無理 由。伊在車禍前從事種菜、賣菜的農活,每日賣菜所得約1, 300至1,500元,逢年過節可更好,如今卻已無力從事農作粗 活。
㈡伊主張以工作損失約84萬元(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 日止)、後續工作損失96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 31日止)、因車禍後導致使身心靈受創嚴重之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共計2,358,905元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賢妹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良美中醫診所、樂 田中醫診所、圓巧宗中醫診所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損害賠償明細表、勞健保繳費憑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金額之賠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向賢妹前揭時、地,本應遵守上揭規定, 然被告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 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迴轉時與騎 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雖為直 行車,有優先通行權,然未充分注意迴轉車輛動態,因而與 被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就上開 過失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32頁)。本件交通事 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向賢妹上開行為,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迴轉車輛動態,則為肇事次因,有 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2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20,26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附民卷第27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 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45,8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復為被告所爭執,故難認 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60,320元及後續醫療交通費145,600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交通費之 必要等語,並就此提出上開載有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於109年4月間所開立,距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 0月14日已逾半年有餘,且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 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支出,即認原告 於將來仍有持續接受治療,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13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因受有上開傷勢宜休養3個月 ,損失薪資共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月=137,40 0元),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 第13頁、83至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 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蔬菜批發商,高職畢業,10 8年所得60,332元,名下有3筆房地產及汽車一輛;被告為菜 販、不識字,108年利息所得51,69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卷47、143至15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7元【計算式:(醫療費20,267元+ 工作損失137,400元+慰撫金300,000元)×70%=320,3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 ,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應 屬有據。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0,905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117頁) ,且原告對於慈濟醫院及國泰聯合診所部分不爭執,就黃麗 文骨科診所、德恩中醫診所福田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則主 張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經查,德恩中醫診所黃麗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去年5月車禍後引 起、治療後症狀未改善、未痊癒」、「腰薦椎脊椎滑脫症, 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卷65、67頁),堪認 被告係於本件車禍後始就醫診療,堪認為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被告提出福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個案因去年一件車禍擦撞被對方提告求償金額 過大出現焦慮不安,夜不成眠,而於109年5月20日於本院就 診共計4次」(卷69頁),是被告遲於本件車禍後近1年始赴 該院就診,且係因遭求償金額過鉅所致,而被告並未舉證與 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210元應予剔除(卷117頁)。是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0,69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84萬元及後續工作損失100萬8千元部分: 被告泛稱賣菜營生日薪1,4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採。
⒊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傷勢,及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及車禍發生情形等,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10,695元(10,695+200,000=210,695 ),再依上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則被告就系爭車禍其 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3,209元(210,695×30%= 63,208.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據此對原告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7,158元(320,3 67-63,209=257,1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57,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