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知行
被 告 陳蕾玉
陳陸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蕾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5,178 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原告依其地址查詢後始知悉其已於 民國108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均為1050分之48,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 00號、53號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陸 寬所有。對於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人間之買賣價金為175 萬元,被告陳陸寬透過陳震交付被告陳蕾玉等節不爭執。惟 被告陳蕾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造成被告陳蕾玉之積極 財產減少,以致原告無法就其財產行使權利滿足債權。且被 告陳蕾玉所主張其將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其他高 利貸債務部分,然該等債權人與原告同為普通債權人,並無 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利存在,故原告認為拿到之買賣價金應 由全部債權人依比例受償,被告陳蕾玉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所得價金清償某些特定債權人,即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 又被告陳陸寬於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亦已明知被告陳蕾玉無 力償還其債務。故本件顯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 定。爰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陸寬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蕾玉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陸寬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
蕾玉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蕾玉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陳蕾玉 因在外積欠高利貸、地下錢莊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被告陳陸寬,買賣價金為175萬元,並經由土地代書辦理, 為合法買賣。買賣價金係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震交付被告 陳蕾玉。因為被告陳蕾玉之高利貸債主一直追債,被告陳蕾 玉受有生命上之威脅,且高額之利率一直累積,故被告陳蕾 玉僅能先清償該部分之債權,且被告陳蕾玉與原告公司往來 20餘年,又被告陳蕾玉先前因車禍受傷,身體不好,現在無 法清償,但被告陳蕾玉絕無惡意,只是現在一時之間無法清 償原告之債務,請原告諒解,等其身體回復健康有收入後, 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陳蕾玉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陳蕾玉所有,被告陳蕾玉以175萬元出賣被告陳陸寬,被 告陳陸寬並已交付該價金,該不動產即於108年3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陸寬所有等節,有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856號債權憑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8 月3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7863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 頁、第43至83頁、第396至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借據、存款憑條、清償 證明、支票及受續費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60頁 ),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被告陳蕾玉所稱除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須清償等節, 應可信為真。又被告陳蕾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後 ,清償該等既存之債務,固生減少取得價金之積極財產結果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部分債務,雖未清償對原告之本 件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陳蕾玉之清償其他債 務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陸寬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蕾玉所有等,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如 其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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