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克儒
被 告 唐自仁
唐如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按撤銷標的(即宏恩眼鏡
行資本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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