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克泉
陳尚昇
陳柏融即蘇弘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原告起訴時 所為聲明,係依信託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08 年 4 月3 日具狀追加委任法律關係、109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 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8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開請求權基礎之 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父陳文成與被告為兄弟,陳文成於民 國80年間至中國經商,顧慮晚期身體健康因素及當時中國 治安不佳,為照顧留在臺灣生活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3 人,遂囑託友人於88年間分別交付第1 筆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第2 筆現金2,000,000 元及89年 第3 筆850,000 元支票1 紙予被告,合計總金額為5,850,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委託被告於其家中妻兒有支出 需要時,得於該特定目的內,處分系爭款項,足見陳文成 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將系爭款項妥 善運用於信託事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抑或陳文成委託被告依其指示處理一定事務,可見陳 文成與被告間應存在信託、委任、寄託契約或委任及寄託 之混合法律關係。
(二)後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病逝,斯時已與其配偶離婚,原 告於某日家族聚會時,偶然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陳秀梅 告知前情,遂主動向被告詢問此事,並請求說明有關系爭 款項之處理狀況,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及其 後提出之清單內容不僅未臻一致,且皆未附有憑證,原告 實難以認定被告所提清單內容之虛實,以運陳文成遺體費 用為例,99年時被告稱運陳文成遺體支出費用人民幣8,00 0 元(約合新臺幣32,000元),然後卻遽增為604,900 元 ,亦對其他匯款予訴外人即陳文成母親張阿玉、蘇山河等 事,皆與證人之證詞不符。而陳文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故原告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契約。陳文成與被告間 之契約意旨在照顧陳文成當時不能獨立生活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陳文成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受益人,則系爭 款項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享有。今 陳文成之幼子即原告陳柏融即蘇弘章(下稱陳柏融)業於 94年成年,具獨立生活能力,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 規定應歸於消滅,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關係已於本起訴狀送達之時 合法終止。原告本顧念親情數次與被告私下溝通請其說明 其處理狀況,並將該信託財產移轉於委託人陳文成之繼承 人即原告,然皆未能達成共識,宥於無奈,不得不依法請 求被告就上開處理事務之情況詳為說明,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信託法第68
條規定,就信託財產之處理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 得歸屬權利人即繼承人之承認,即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信託財產應歸屬於繼承人,是不論本件為自益或他益信託 ,原告對於被告就信託財產即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三)退步言之,縱陳文成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託契約,亦應存在 委任契約,被告仍應報告使用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始末, 並返還剩餘之金錢予原告。陳文成雖於92年間過世,然因 陳文成係指示被告為其照顧3 位兒子即原告之生活事宜, 應認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是上開委任契約仍存在於陳文成之繼承人即3 位 原告與被告間,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被告應向原告說明 使用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情形,又今因原告皆已成年,是 無再繼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應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 定終止兩造間委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陳文成交付予被 告之金錢。縱依被告之主張,被告與陳文成間亦存在寄託 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退步言之,倘陳文成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 告間不存在上述契約關係,被告受陳文成之託保管金錢並 依指示匯款,就尚未依陳文成指示而使用之金錢,被告保 有剩餘之金錢,卻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陳文成之繼承人 ,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金錢。(四)陳文成與被告間存在之契約目的係為照顧陳文成之子女即 原告3 人,為達上開契約目的,兩造間契約關係自不得因 陳文成之逝世而歸於消滅,否則即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是 可認契約關係仍存在於陳文成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間,故 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前自無從起算, 此亦可由被告為原告支付學費等費用可知。又原告於99年 起,即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陳文成交付之金錢,被告亦承 諾還款,且分別於99年11月、12月間提供表單,說明使用 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始末,然因被告說詞反覆,且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兩造始終無法就應返還之金額達 成協議。又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0日方知陳文成將生前收 入悉數交予被告,用以照顧原告3 人,是縱令被告否認兩 造間存在信託或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因自斯時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此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權 亦因被告於錄音紀錄、兩造多次核對帳目及承諾返還尚未 支出之餘款之承認及原告之請求,而未罹於時效,且原告 陳克泉於107 年清明節過後(即同年4 月5 日)曾找被告 對帳,後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
第13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進行已 因原告之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
(五)原告承認已收到被告給付予陳克泉之240,000 元、陳柏融 即蘇弘章之235,000 元、陳克泉之60,000元、陳尚昇之 165,000 元、陳尚昇書信中提及之美金6,000 元(約合新 臺幣200,000 元),以及於97年7 月21日匯款200,000 元 予訴外人王志偉、89年5 月26日匯款30,000元、89年12月 31日匯款80,000元、90年7 月12日匯款270,000 元予訴外 人蘇淑萍,合計1,480,000 元。
(六)原告以請求被告返還父親陳文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為 由,先依信託法第6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餘額, 嗣追加民法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再追加民法寄託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 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陳文成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基礎事實 ,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自應予准許。且原告分別追加以民法委任、寄託、 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被告於前開追加並無異 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
(七)爰依信託、委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克泉、陳尚昇、陳柏融即蘇弘章 3,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陳文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陳文成早年混跡黑道,87年間 因逃避一清專案追緝亡命中國,當年某月陳文成自中國打 電話叫被告到臺北找1 位朋友,該朋友會帶被告到銀行領 取3,000,000 元,之後又取得2,000,000 元,另又匯款 850,000 元給被告。陳文成於逃亡前曾陸續向被告借貸總 計500,000 元,並同意其中500,000 元清償借貸,至於其 餘款項則依其指示處理,故陳文成與被告間應係委任與寄 託之法律關係。後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病逝,依法委任 關係歸於消滅,對於系爭款項寄託之返還請求權依法由原 告及其配偶蘇燕春共同繼承,該請求權於繼承時即處於得 行使之狀態,至107 年7 月3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
先為時效之抗辯。實則,若依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則依 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 之法理,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其法律上 主張亦同意本件時效(無論係信託或委任)係自陳文成死 亡翌日始起算15年時效期間。又或被告與原告陳柏融於 100 年會算時,被告認為根本無餘款可返還原告,表示依 其計算結果還差其1,130,000 元,原告陳柏融亦陳稱:「 總金額大概是320 、330 萬左右,好像我們還要再給被告 20、30萬元」,足見被告認為業依陳文成指示全部支出完 畢,甚至認為有超支情形,被告會算時係表示原告並無餘 款可得請求,故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返還餘款,自無 所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至於當時會算未提到的 2,000,000 元,當更無「承認」之問題。另被告與原告陳 克泉曾於107 年清明節過後對帳,然請求對帳並不等同於 請求履行債務,且兩造如何對帳?對帳結果如何?是否對 帳後原告認被告欠有債務而為請求?均未見原告舉證明白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錄音時間係 在107 年7 月31日已罹時效後,錄音內容「我(即原告) 就只想要把我爸的錢和房子要回來,就這樣而已」,縱能 解釋為請求,亦無濟於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之事實。(二)系爭款項皆依陳文成指示,除將部分金錢照顧原告學費、 生活費之外,其餘則是由陳文成就個別事件指示被告匯款 ,如88年8 月25日指示匯給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蘇山河 000000-0000000-0帳戶150,000 元、88年6 月至10月間再 匯給蘇山河同一帳戶合計460,000 元、89年5 月26日、89 年12月31日、90年7 月12日匯給被告不認識之蘇淑萍合計 380,000 元及死亡前指示被告拿1,500,000 元給母親張阿 玉作為養老費用,上開匯款金額已達500 餘萬元。按信託 契約之成立除移轉財產所有權予受託人外,最重要乃受託 人係依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至多舉證陳 文成移轉一定金錢給被告之事實,但移轉財產權未必即成 立信託契約(移轉財產權也可能是寄託),原告就陳文成 與被告間如何有意定信託之合意?信託目的、範圍如何? 受託人如何具有獨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受益人 為何人?有無信託監察人?均未見其舉證,足見原告主張 陳文成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並未就信託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實際被告處理 事務狀況視之,被告確係在陳文成生前受其委託就其寄託 之金錢依其指示逐次處理其委託之事務,被告非能獨自決 定管理獨立之信託財產,顯然與信託之要件不同,且他益
信託之受益人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合意決定之,原告 雖主張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3 名子女及其配偶, 但實際上原告之父陳文成委託被告匯款之對象,包括原告 舅舅蘇山河、原告母親、被告不認識之蘇淑萍、王志偉等 人,並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受益人即原告3 人及其母親, 受益人既未能明確,當然不符合信託之成立要件。又本件 既屬他益信託,而委託人既已死亡,自無委託人與受益人 尚能共同終止他益信託契約之可能,原告卻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自益信託終止契約之規定,由繼承人原告終止本 件自益信託契約,顯於法未合,而未能生終止之效力。原 告另主張陳文成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受益人,則該5,850,00 0 元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繼承人享有,除與 其先前之主張有所矛盾外(5,850,000 元係委託被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信託目的,足見受益人即為陳文成之 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而非無約定受益人),關於信託財產 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繼承人享有之主張,亦非適法。(三)被告因陳文成指示處理事務支出之金錢為88年5 月至91年 6 月匯款240,000 元給原告陳克泉、89年4 月至92年5 月 匯款235,000 元給原告陳柏融、89年5 月、12月、90年7 月各3 次匯款給蘇淑萍合計380,000 元、91年4 月、5 月 、7 月3 次各匯款20,000元合計60,000元給原告陳克泉、 原告陳尚昇易科罰金165,000 元及美金6,000 元給陳尚昇 。其餘錄音檔扣還借款500,000 元、蘇山河2 筆合計 610,000 元、王志偉2 筆合計465,000 元、陳文成死亡前 指示1,500,000 元交給母親,此部分但請斟酌舉證責任減 輕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陳克泉因欠錢花用 ,於95年3 月2 日將繼承其父陳文成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里○街0 號房屋以3,200,000 元賣給被告,被告依 約付款完畢,嗣原告陳克泉又認為賣價太低,被告因而將 房屋轉售給母親張阿玉,103 年6 月24日又將之買回,此 有2 份買賣契約書足憑。上開價金之支付,無論是被告付 給原告陳克泉,或被告與母親間之付款,時間均在95年之 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匯款係被告主張之92年8 月、10 月間受陳文成所託之匯款係屬同一次,顯非可採。(四)被告係出於好意接受陳文成委任,並無收受任何報酬,法 律上無償委任受任人注意程度僅至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即可,若要求被告須明確記帳作成結算書、報告 書,顯然強人所難且非法律上無償委任之要求。再者,陳 文成委託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之時間距今已20年,且2 人為 兄弟關係,被告基於親情於陳文成亡命中國時受其指示對
特定多人匯錢替其處理事務,絕大部分時間點都落在陳文 成92年7 月31日死亡前,被告職業為鐵路局司機,對於會 計記帳業務等一竅不通,又是無償基於手足之情幫忙,自 然無法如有償委任之受任人詳細記載帳目,20年前當時更 不可能預料到姪子們會在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刻意 保留所有匯款資料帳目明細。100 年原告陳柏融即蘇弘章 找被告會算,被告才根據存款簿、匯款帳號等資料一件一 件回憶,按照時間點整理出被告手寫搭配相關剪貼下來存 摺資料,受款人帳號、明細等帳目,有所遺漏,在所難免 。
(五)「信託」及「委任」係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不論其要件 、目的、終止皆有不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於起訴狀表明 ,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其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 信託目的範圍在於照顧陳文成配偶蘇燕春及原告,陳文成 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爰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語。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又主張兩造間係信託契約或 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令陳文成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託契 約,亦應存在委任契約。惟原告訴訟中另主張委任關係, 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究為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或競合合 併?均未見其主張明確。另原告起訴時架構之信託法律關 係原因事實與被告抗辯委任法律關係呈現之事實並非相同 ,訴訟資料也非可互為援用,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 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3 人之叔叔,陳文成為原告3 人之父、被告之 兄。
(二)陳文成前於92年7月31日病逝於中國天津醫院。(三)陳文成於生前曾分別委託其友人交付被告3,000,000 元、 2,000,000 元,及匯款850,000 元予被告,合計為5,850, 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陳文成與被告間是否就陳文 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如是,其法律 關係性質為信託或委任及寄託之混合法律關係?(二)原告 以本件訴訟終止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
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 何?(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 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抗辯其於本件應負之舉 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應減輕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陳文成與被告間是否就陳文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成立 契約法律關係?如是,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信託或委任及寄 託之混合法律關係?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 約,方能發生。而被告既否認與陳文成或原告間就陳文成 生前交付之系爭5,850,000 元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 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於陳文 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主觀意思 ,如有成立信託契約,其受益人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舉證 以實其說。另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用途,均係由陳文成具體 指示被告後,方由被告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節均不爭執,由 此觀之,被告就陳文成交付之系爭款項並無管理或處分之 權限,即與信託法律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 有間。是原告主張陳文成或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即屬無據。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陳文成生前曾陸續交付被告系爭5,850,000 元款項乙節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陳文成生前交付系爭 款項,係為委任被告照顧陳文成之配偶及當時未成年之子 女即原告3 人等節,被告則辯稱陳文成當時係指示部分金 錢用以照顧原告之學費、生活費,其餘款項由陳文成依個 別事件指示匯款。兩造就陳文成具體指示被告交付、匯款 之對象固有所爭執,然對於陳文成係因其長期居留中國, 為以照顧原告3 人為主要目的,故而將系爭款項陸續匯款 或委由他人轉交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對被告有所指示其用 途,而委由被告處理支出之事宜,並不爭執,堪認陳文成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二)原告以本件訴訟終止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是否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雖為 民法第550 條所明文規定,惟其規範目的在於委任契約重 視信賴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其既有信賴關係亦隨同 消滅,故令其委任關係亦歸於消滅。僅在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如受託保管物品,不應於委 託人死亡後,即認委任關係消滅,而任意棄置保管物品) ,始例外使其不歸於消滅。經查,陳文成與被告間,就系 爭款項之交付及指示款項匯款、交付之事項,乃成立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文成固於92 年7 月31日死亡,然考諸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於陳 文成長期居留中國,為顧及原告3 人之生活費用需要,始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及依指示匯款、交付他人,其照 顧原告生活之目的,應已考量原告死亡後亦有必要,核屬 前揭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形,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不因陳文成死亡 而消滅。而因陳文成死亡時業與其配偶離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原告3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其與被 告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5 頁、第27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款項之管理 為委任事項之委任契約已於107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屬有據。
3、又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認定如下: (1)陳文成生前曾陸續交付、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 5,850,000 元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
(2)而被告抗辯稱:系爭5,850,000 元款項,業經被告陸續 依陳文成之指示匯款、交付予其指定之人,細目如被告 所提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已無餘 額等語,而查:
A、就被告所辯業已依陳文成指示匯款或給付予原告陳克泉 240,000 元、60,000元、原告陳柏融235,000 元、給付
原告陳尚昇易科罰金165,000 元、在機場交付美金 6,000 元(約合新臺幣2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 等節,原告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43 頁 至第144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B、就被告所辯前經陳文成指示,於97年7 月21日匯款予王 志偉200,000 元、89年5 月26日匯款30,000元、89年12 月31日匯款80,000元、90年7 月12日匯款270,000 元予 蘇淑萍等節,原告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蘇淑萍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 臺中郵局蘇淑萍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 東分行王志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第125 頁、第134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 屬可採。然被告另辯稱其餘尚有匯款265,000 元予王志 偉乙節,因前揭帳戶明細並無記載,自難遽採。 C、而就被告抗辯稱另有500,000 元係用以抵償陳文成先前 積欠被告之債務乙節,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原告陳克泉與 被告間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至第19頁背面)。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 陳克泉致電被告欲核對系爭款項之帳目,對話內容略以 :「陳克泉:喔,那你說那2,000,000 是什麼時候,什 麼時候存進去的啊?你記得嗎?」、「被告:什麼時候 喔,忘記了,有一筆200 裡面有一筆50是還我的」、「 陳克泉:嗯,喔」、「被告:還有150 ,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有關500,000 元用以 抵償陳文成對被告債務之內容係被告之陳述,原告陳克 泉僅回稱「嗯,喔」等語,難認係原告陳克泉業已承認 被告係依陳文成指示以系爭款項中500,000 元抵償債務 。而被告就此節亦未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
D、就被告抗辯稱依陳文成指示匯款610,000 元予蘇山河乙 節,被告提出其手寫記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至第107 頁)。然查,就被告是否曾匯款予蘇山河乙節 ,業經證人蘇山河到院具結證稱:原告3 人為伊外甥, 伊不認識被告,然聽原告說過為渠等之叔叔。伊印象中 80年至90年間並未收到原告等人父親(按:即陳文成) 寄去的錢,亦沒有聽過原告之父親或其他人曾經寄錢給 原告。原告陳柏融從小住在臺中伊大姊家,生活費、教 育費都係由伊大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 頁)。又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蘇山河中華郵政公司沙鹿郵 局、臺中港第6 支郵局(即龍井新庄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龍井區農會帳戶於87年至88年 間之往來明細,分別經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分別於 108 年8 月1 日以中管字第1081801253號、108 年10月 9 日以中管字第1081801676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沙鹿郵 局並無被告陳報帳號之帳戶;又檢附蘇山河於該公司龍 井新庄郵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又經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於108 年12月20日以沙鹿字第1080001809號函文函覆略 以:蘇山河於87年至88年間尚未開戶(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再經龍井區農會於108 年12月19日以龍農信 字第1086000285號函覆蘇山河於該會開立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綜合證人蘇 山河前揭證述之內容及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蘇山河 乃證稱其並無收受陳文成或他人所匯款項,亦未曾聽聞 陳文成或他人曾寄錢予原告,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 被告所指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是否確有依陳文成指示, 以系爭款項匯款予蘇山河610,000 元,自屬有疑,而難 逕以前揭手寫紀錄中記載蘇山河之帳戶帳號、金額等被 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而推論被告確曾為上開匯款之事實。 E、就被告抗辯稱曾於陳文成死亡前交付1,500,000 元予被 告之母即原告之祖母張阿玉,以及陳文成死亡後,被告 亦以系爭款項支出604,900 元運送遺體等節,乃經證人 即被告之兄、原告之伯陳文達到庭具結證稱:其母親張 阿玉生前經濟狀況不需要子女扶養,張阿玉的錢可以說 是用不完,沒有聽說過陳文成死亡前曾交代被告拿一筆 錢給張阿玉之事。伊曾經幫張阿玉整理過,其金錢大約 有8 、900 萬元,亦有1,000,000 元以被告名義定存, 渠等也會給張阿玉生活費。伊曾全程參與陳文成之喪禮 ,喪禮、運遺體費用因需要一大筆錢,有求助於張阿玉 ,先由伊中國之表弟先拿一筆錢支付,再由張阿玉把錢 交給住在花蓮之阿姨(即該表弟之母親)還給表弟,相 關之過程都是原告陳克泉與陳文成之朋友一起處理。運 送遺體費用由表弟代墊,再由張阿玉換算為新臺幣還給 阿姨,喪葬費用必要支出為張阿玉之父,其他較為鋪張 之費用係由陳文成之朋友支付。陳文成死亡後,原告係 由原告母親之兄弟姊妹、臺中那邊的阿姨照顧。而在陳 文成死亡後,有一日伊等在家裡聊天,張阿玉說有一筆 錢在被告處,當時張阿玉稱係2,000,000 元,伊等就去 查,第一筆錢780,000 元係交給被告,被告以伊妹妹陳 秀梅名義在萬通銀行開戶存入,嗣因妹婿不同意,故把
錢轉給被告。後來經詢問陳文成之朋友後,發現非僅有 2,000,000 元,而係陳文成託朋友轉交現金拿到臺北給 被告,後來越查金額越多。被告如何給付金錢,伊完全 不清楚,伊係在陳文成死亡後,約於97年間張阿玉說出 來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而證 人陳文達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之處, 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文達與兩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屬可採。而由證人陳文達前揭證述,堪認張阿玉生前 並無經濟困窘狀況,而無須子女扶養,難認陳文成有何 委由被告交付1,500,000 元予張阿玉之必要。且果爾被 告曾於陳文成死亡前匯款1,500,000 元予張阿玉之事, 張阿玉嗣後在97年間對證人陳文達等人陳述陳文成曾交 付被告金錢乙事時,應亦會一併告知,以利證人陳文達 等人查明事實,此亦與被告所辯前情有間。而被告於本 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印象中陳文成係於90年或91 年間交付伊2,000,000 元,原因係陳文成說要照顧張阿 玉所用,伊說為何不直接匯到張阿玉的帳戶,陳文成說 他的錢要怎麼用是他的事情,就叫伊給渠帳戶,並匯款 過來,陳文成係打電話跟伊說上情,無其他佐證資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稱其上開陳述與本院卷一第65頁即 被告所提列表中記載匯款700,000 元、800,000 元不同 後,改稱)上開陳文成要給張阿玉的2,000,000 元裡面 ,有500,000 元用以運送遺體等費用,以及匯給醫院的 錢,並沒有計算在先前3,850,000 元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 頁、第171 頁)。而觀諸被告原辯稱其曾受 陳文成指示匯款共計1,500,000 元予張阿玉,嗣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又稱陳文成交付之2,000,000 元均係陳文 成指示需交付張阿玉之用,其陳述已前後不符,被告嗣 後又改稱該2,000,000 元中之500,000 元係用以運送遺 體、醫院費用云云,此亦與前揭證人陳文達證述陳文成 之喪葬費用均係張阿玉支出等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更 屬可疑。是依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款項 匯款1,500,000 元予張阿玉及另支出604,900 元之事實 ,又別無客觀證據證明之,亦難認被告此節所辯係屬可 採。
(3)綜上,系爭款項共計5,850,000 元,扣除前揭本院認定 被告曾受陳文成指示支出之金額共計1,480,000 元外, 被告尚有4,370,0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稱:本件委任關係業於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死 亡時消滅,原告等知悉被告受託系爭款項之事,則其系爭 款項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查,陳文成與被告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乃經原告繼承,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9 月21日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日起始可行使,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減輕之,是否 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