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孫欣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武男
被 告 徐石獅
被 告 徐石恭
被 告 徐瑞宏
被 告 孫勇逸
被 告 孫美華
被 告 王金美
被 告 王金一
被 告 王金二
被 告 王金龍
被 告 王親英
被 告 王春英
被 告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中關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