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敏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明憲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99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0號、109 年度偵字
第2360號、109 年度偵字第2375號、109 年度偵字第24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之禁藥,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毓茜,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對價;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張 健俊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施用1 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健俊。
(二)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武藝 洽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內容而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然因嗣後未能取得海洛因而未能交付毒品予陳武藝
而未遂。另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 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 之對價。又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價。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武藝;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小 萍。
(三)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仁杉,並收取如附表五所 示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毓茜、張健俊、王勇貴、張小萍、陳武藝、姜仁杉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18號、第48號、第94號 、第114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70號、第120 號、第121 號、第174 號、第195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通 訊監察譯文、潘毓茜之手機翻拍畫面、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 第11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查詢資 料、丁○○繪製藏毒位置圖在卷可查,復有丁○○所有手機 1 支、甲○○所有手機2 支(均含SIM 卡)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109 年4 月12日22時25分許」,然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109 年4 月12日2 時6 分許」 及同日「2 時22分許」之通話,起訴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交易時間為「109 年4 月12日2 時22分許後某時」。又附表 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與陳武藝約定之 交易金額為1,000 元,然此與陳武藝之證述情節不符,且卷 附當次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額均係稱「800 」, 陳武藝尚且於電話中稱「我已經借到800 了,你在哪裡?」 等語,應認陳武藝證稱當次交易之數額為800 元,方與客觀 事實相符。又被告丁○○自承其為上開購毒者向上游購買毒 品,有機會可以跟上游賒欠款項,且其販賣之毒品有摻葡萄 糖,109 年3 月6 日所稱之「調配」毒品就是在摻葡萄糖, 毒品是甲○○調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 頁至第 157 頁),堪認被告2 人於購入毒品後尚且在毒品內摻入葡 萄糖以降低成本,自足認其交易行為意在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分別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2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甲○ ○、丁○○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甲○○、丁○○上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部分犯行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丁○○就附表五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丁○○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7 年2 月6 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非販賣或轉讓毒 品案件,與本案犯罪態樣迥異,保護法益互殊,尚難以此 遽論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其最輕本刑,然其最高本刑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仍應依法加重。
(六)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達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 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A男(偵查中案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8 月 4 日乙○秀信109 偵1999字第1099015228號函、109 年8 月18日乙○秀信109 偵1999字第1099016483號函復略以: 本案目前尚在偵辦中,警方尚未移送,無法提供移送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12 頁),又花蓮縣警察局亦 以109 年8 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90033732號函復略以:本 件因被告供述,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將另案之相關 譯文陳報本院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足認本件檢警雖確因被告之供述而開啟對其毒品來源之 偵查,但迄今尚在偵查中,而尚未因而查獲移送,而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無從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
(八)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甲○ ○僅有1 次,丁○○僅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屬非多,造 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 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縱令 被告甲○○、丁○○得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丁○○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均猶嫌過重,難謂對被告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減其刑。至辯護人 均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甲○○、丁○○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以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九)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就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就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最高本刑部分,除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25條第2 項、第59條),其最輕本刑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 2 項、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高本刑部分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其最輕本刑部分,應依法遞減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就丁○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高本刑部分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三、爰審酌甲○○、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 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分別或共同為上 開之犯行,造成毒品及禁藥之擴散,所為自應受嚴厲之非難 。而甲○○本件販賣、轉讓對象共3 人;丁○○販賣、轉讓 之對象共5 人,而各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轉讓次數 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2 人於附表五部分之行為分擔程 度,兼衡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好樂迪、加 油站及火鍋店之工作,並曾在家中經營之自助餐幫忙,有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狀況貧寒;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做過餐廳、海產店之工作,並曾在家裡經營之民宿 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甲○○、丁○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為,均係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犯罪手段、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時間 間隔非久,其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丁○○有期徒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罪,其犯罪手段、態樣亦屬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行為間 隔未滿1 月,其各罪之可非難刑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因而分別取得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財物;被告丁○○就附表五部分亦取得1,000 元之對價,均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皆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 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分別為供附表認定之被告各次行為所用之物,此有 各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部分所犯 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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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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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持用附表六編號1 所│潘毓茜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潘毓茜│ │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 │洽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4 月12日2 時22分許後某時│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旁之加水站,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毓│ │ │ │ │
│ │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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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於109 年5 月1 日22│張健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償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 │1次份量)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街147 號2 樓租屋處,以提│ │ │ │ │
│ │供張健俊施用之方式,無償│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健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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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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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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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武藝 │海洛因(約定為價值│2,000 元(交易未完│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
│ │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武藝洽│ │2,000元之數量) │成而未實際取得)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1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月24日9 時30分許,在花蓮│ │ │ │ │
│ │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中山公園│ │ │ │ │
│ │,收取陳武藝交付之2,000 │ │ │ │ │
│ │元後,帶同陳武藝前往其毒│ │ │ │ │
│ │品來源A男(臺灣花蓮地方│ │ │ │ │
│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
│ │住處購買海洛因,然因A男│ │ │ │ │
│ │當時未有海洛因,丁○○又│ │ │ │ │
│ │將2,000 元返還陳武藝且未│ │ │ │ │
│ │能交付毒品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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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武藝 │海洛因1包 │1,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武藝洽│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2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28日12時58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旁│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之傻瓜冰茶附近,販賣第一│ │ │ │其價額。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武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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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武藝 │海洛因1包 │8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武藝洽│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3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2 日12時35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旁│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之傻瓜冰茶附近,販賣第一│ │ │ │額。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武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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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姜仁杉 │海洛因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姜仁杉洽│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3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1 日12時59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強街交岔路口,販賣第一級│ │ │ │額。 │
│ │毒品海洛因予姜仁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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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姜仁杉 │海洛因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姜仁杉洽│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3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6 日11時57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強街交岔路口,販賣第一級│ │ │ │額。 │
│ │毒品海洛因予姜仁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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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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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於109 年2 月6 日某│張小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三│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街38巷19號住處,販賣第二│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小│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萍。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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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王勇貴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王勇貴洽│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2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5 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縣○○鄉○○路00號,販賣│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額。 │
│ │王勇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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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健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健俊洽│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1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31日11時25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區,│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額。 │
│ │命予張健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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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健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 元(未實際取│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健俊洽│ │ │得)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2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月4 日20時24分許後某時,│ │ │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口│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健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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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健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健俊洽│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2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9 日21時33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32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額。 │
│ │非他命予張健俊。 │ │ │ │ │
├──┼────────────┼────┼─────────┼─────────┼────────────────┤
│ 6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健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健俊洽│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定毒品交易,而於109 年3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9 日20時2 分許後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32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額。 │
│ │非他命予張健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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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 1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武藝 │海洛因1包 │無償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武藝洽│ │ │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
│ │定轉讓方式,並以佯稱陳武│ │ │ │示之物沒收。 │
│ │藝忘記拿,而委託不知情之│ │ │ │ │
│ │司機代為將外套送交陳武藝│ │ │ │ │
│ │,實則在外套內夾帶海洛因│ │ │ │ │
│ │之方式,於109 年1 月28日│ │ │ │ │
│ │18時35分許,無償轉讓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武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