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8號
HLDM,109,訴,13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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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三五九號)沒收。
事 實
一、朱晟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3 月3 日某時,朱晟緯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 號居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陳志軒(其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後於108 年3 月4 日14時32分許,陳志軒臺東縣池上鄉台九線324 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在陳志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志軒徐志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朱晟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一、所示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並於108 年3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 000 號居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予陳志軒,後於108 年3 月4 日14時32分許,陳志軒臺東縣池上鄉台九線324 公里 處為警攔查,當場在陳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上開手槍並 非我所持有,我僅係替一位不詳人士保管槍枝,之後徐志仁陳志軒至我上揭居處,因徐志仁叫我把槍枝交給陳志軒, 我就把槍交給陳志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槍枝 為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寄藏,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陳志軒徐志仁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9 頁、他字卷第49-57 、73-77 、87-91 、97-101頁、警卷第33-49 頁),又本件槍枝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為非制式手 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鑑 字第1080033451號函、109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2 8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101 頁) ,是本件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上各 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係指行為人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所謂寄藏槍枝,則 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代為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 。至行為人既未有受寄之行為者,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 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 查獲前實際上之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 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 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18號、98年台上字第8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原辯稱:本件改造手槍為徐志仁所有,並寄放在我這邊, 之後徐志仁陳志軒到我家,要我將槍交予陳志軒云云( 見本院卷第89-90 頁、他字卷第9-11 頁、他字卷第19 -2 1 頁),又於審理中改稱:本件改造手槍為陳志軒自己帶 來花蓮找我,並非徐志仁所有,我之前供稱槍是徐志仁交 予我保管,是因為我以為本案為徐志仁檢舉我,導致我被 逮捕,想要誣陷徐志仁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後再改稱:本件改造手槍係不詳人士交予我保管,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是有朋友介紹認識,之後徐志仁要求我將槍 交予陳志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是被告就本 件改造手槍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四)證人陳志軒於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以前,我不認識被 告,是透過徐志仁我才與被告認識,第一次認識是由徐志 仁帶我去被告家,我那時向徐志仁問有關槍的事情,我有 說想要一把可以發射子彈的槍,徐志仁就帶我去被告家, 去被告家後,我向被告說想要一把可以發射子彈的槍,被 告就把槍拿出來給我看,其中一把就是本件改造手槍,當 天我有帶走本件改造手槍,那時被告讓我拿回去試用,之 後我發現使用不順,又拿回去請被告修理,修理槍枝那天 也是由徐志仁帶我去被告家,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 ,修理完我又把槍帶走,我沒有支付修理費用,被告繼續 借我使用該槍,被告說看我使用狀況如何,可以的話再回 去跟他談等語,其於109 年2 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 是徐志仁的朋友,我和被告認識是因為徐志仁,當時我問 徐志仁哪裡可以拿到槍,徐志仁就帶我到被告家,抵達以



後,被告就拿槍給我看,本件扣案手槍就是被告借給我的 ,被告沒有說槍是徐志仁寄放在他那邊的等語,於108 年 6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改造手槍是我向被告拿的,是 徐志仁帶我去被告的家,我在被告的家看到槍,被告將槍 整理後交給我,我於108 年2 月時先拿到本件改造手槍, 之後因為使用不順,又拿去給被告整理,之後就被查獲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9 頁、他字卷第73-77 頁、偵 字卷第69-71 頁),是陳志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其係經由徐志仁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本件改造手槍為被 告交付予其使用,期間有因使用不順而將槍枝攜至被告居 所交由被告調整等語。又證人徐志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 改造手槍不是我的,於108 年3 月初我在被告住處有看到 本件改造手槍,就放在被告家的櫃子上,這把槍是陳志軒 帶到被告家,因為槍壞掉了,陳志軒有問我會不會修,當 天陳志軒先離開,也有把槍帶走,至於陳志軒有無要求被 告幫他修這把槍,我就不清楚了,陳志軒及被告都沒有告 訴我槍枝是從何而來,由誰交給誰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 :108 年2 月時,我介紹陳志軒和被告認識,在3 月初陳 志軒來花蓮,陳志軒說有帶壞掉的本件改造手槍,我回答 槍枝的事情我不管,叫他自己去跟被告說,當天晚上我去 被告家,有看到被告在幫陳志軒整理本件改造手槍,我並 沒有將槍枝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 頁 、他字卷第49-55、87-91頁),依上可知徐志仁所述被告 與陳志軒係經由徐志仁之介紹而認識,渠等第二次見面時 ,本件改造手槍由陳志軒攜離等情,與陳志軒證稱其與被 告第二次見面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綜合陳志軒徐志仁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於108 年1 月間 某日持有本件槍枝,並於同年3 月3 日將本件改造手槍交 予陳志軒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本件槍枝置於自己實力之 支配之下,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該當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之要件,其雖先後辯稱係為 徐志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管槍枝,然前後供述不 一,已有可疑在先,就其係為陳志仁保管之說詞復與二位 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況若其係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保管槍枝,又豈會未徵得槍枝所有人之同意, 即因徐志仁之介紹,而遽將槍枝交付予陳志軒,其所辯顯 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件槍枝有管理 支配之意思而持有之,已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7 、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 條均新增 「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 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 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 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亦應適用同條 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應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已拉高其法定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最 高本刑加重其刑外,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罪



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俱有不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尚難逕認 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槍枝乃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及此,仍無視於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復將槍枝交予陳志軒,所 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衡諸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對 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 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本案改造手槍供作其他犯罪使用 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過廚房學徒、木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相當關聯性 ,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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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