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欽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7 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 號前,見張榮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88 元,得手後旋即遭張榮耀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榮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 5 號案卷,該案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109 年1 月22日、109 年3 月19日)之精神 、心智狀態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約20年前發病,情緒激 躁,易怒,行為問題,幻聽,妄想等症狀,多次在急慢性精 神科病房住院,之後工作能力與社會適應一直不佳,近5-6 年來呈現明顯負性症狀,話少,思考貧乏,不洗澡洗頭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做家庭代工,但懶散缺乏動機 ,需每天提醒,以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 功能較一般人顯著低落。又思覺失調症為緩慢退化之精神疾 病,不會痊癒,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理特性、家屬陳述、被告 於109 年間在部立花蓮醫院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
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回推,被告行為時應持續受到精神疾病之 影響。思覺失調症係以負性症狀影響被告之偷竊行為,被告 之負性症狀相當明顯,外觀凌亂,眼神呆滯,言語貧乏空洞 ,生活散漫無目的,工作隨便應付一下,有錢就抽菸、買汽 水跟刮刮樂用掉,沒錢就到處找錢之生活型態。治療經驗上 ,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幻覺、妄想)更難改善。被告對於 偷竊案件持無所謂、不在乎之態度,多以不知道、忘記了來 回應,被告雖稱知道違法,但行為上不斷重蹈覆轍,多年來 家屬勸誡、服刑、住院、監護處分等經驗,都未能真正讓被 告理解而產生改變。被告反覆偷竊未能改善係因慢性思覺失 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 自己行為所致,然被告對於金錢、購買、刮刮樂方式等意涵 仍了解,被告偷竊皆以有價值之物品、金錢為主,行竊時挑 車主不在的時候開門碰運氣,知識上也理解偷竊會被判刑的 結果,綜上各節,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行為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109 年10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055號函暨檢附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與前案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相 近,且前案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而鑑 定報告認被告反覆偷竊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 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且治 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更難改善等情,及被告本件 又係開啟車門行竊,與其前開精神症狀造成之行為態樣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能 力,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 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為沒有錢買菸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288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 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