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偉杰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偉杰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 條毀損等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 1 項、第357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國慶、 鍾國華、楊美蘭等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上開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 結。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