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9年度,190號
HLDM,109,花交簡,19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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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潘尤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潘尤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潘尤茹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14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大陳一村某處,飲用米酒1 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 往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餐廳,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無名路口,不慎撞擊吳睿綸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再於同日18時56 分,警察到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潘尤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 :A170705 、案號:517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19張。三、核被告高潘尤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潘尤茹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 其自述騎車欲往餐廳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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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