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號
HLDM,109,聲判,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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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武男


被   告 葉永發



      葉永富


      葉永昌


      葉桂容



      葉桂珍


      葉桂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固有明文。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何得命補正或得豁免事 由之相關規定,且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足見其強制律師代理之目的,無非 使律師細研案情認有必要,始為代理提出聲請,俾免浪費司 法資源,則此要件自須於提出時已具備,否則如容認提出聲



請後再補行委任,僅徒具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訴之目的, 自與立法意旨有違。是該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不 合法情形。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武男以被告葉永發葉永富葉永昌葉桂容葉桂珍葉桂珠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 涉竊佔部分時效已完成,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 民國109 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273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存卷可參。聲請人固 於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不論其是 否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提出聲請,因係自行提出聲 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觀諸卷存其書狀未見律師 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自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且非得補正,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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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