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6號
HLDM,109,聲再,1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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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實遭李昱賢猥褻,並非誣告, 花蓮監獄主管姜新銀刻意未依法保存監視器錄影,為李昱賢 隱匿犯行,其案發後拖延公開監視器畫面,向聲請人騙稱調 閱監視器後,查無李昱賢猥褻之證據,使監視器畫面因時間 經過而遭覆蓋,讓聲請人無法舉證,原審卻未調查姜新銀為 何替李昱賢隱匿犯行,亦無對姜新銀實施測謊,有所不公, 則原審判決在未查證何以姜新銀在案發當下未立即保存監視 器畫面,枉判聲請人誣告罪,此等事實之認定,存在合理懷 疑;姜新銀事前阻撓聲請人對李昱賢提告,在聲請人對李昱 賢提告後又施壓、強迫、恐嚇聲請人簽立有撤回告訴之意之 狀紙,審理中又與李昱賢串供,在法院謊稱查無李昱賢猥褻 犯行,假指李昱賢猥褻聲請人之地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未盡調查之職,有重大瑕疵;李昱賢偵查中僅空口否認犯行 ,又不斷對檢察官掩飾其猥褻犯行,致檢察官未調查監視器 畫面,率而起訴聲請人涉嫌誣告罪,原審判決就李昱賢確實 猥褻聲請人,以及其以言詞挑釁聲請人,暨姜新銀故意不保 存監視器畫面之滅證、瀆職、違法包庇犯行等節,均恝置不 顧,即判定聲請人誣告罪,過於輕率,剝奪聲請人調查證據 之權利,使聲請人遭敵對證人以不實言詞陷害,原審判決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次,監獄主任宋明達趁聲請人與母親 接見之際,與擔任雜役之受刑人馬富璋擅自闖入聲請人獨居 之房舍,竊取聲請人記載遭李昱賢猥褻之筆記本;宋明達並 於聲請人接見完畢返回房舍後,濫權稱上述筆記本屬私藏之



違禁品,無故將聲請人強押至違規房隔離,欲藉此處罰使聲 請人心生畏懼,復趁勢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建平對聲請人施以 強逼、利誘,要求聲請人將上述筆記本燒毀,否則不讓聲請 人返回舍房,使聲請人無法取得作業之分數,因聲請人不從 ,宋明達又教唆楊建平以強逼、利誘之方式,迫使聲請人在 錄影鏡頭前表示同意燒毀可作為證據之上述筆記本,之後隨 即唆使明承志等雜役人員持打火機燒毀上述筆記本,原審判 決就此等在判決前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亦漏未審 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 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嗣被告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09年度聲再字 第14號、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 可參,本案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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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