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0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其各次所犯之罪之型態、間隔之時間與整體法益侵害之程 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