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7號
HLDM,109,易,9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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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1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自108 年5 月 下旬起」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自108 年5 月2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 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 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行為(即竊佔始點 108 年5 月29日)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然查被告竊佔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土地,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如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 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代理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 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王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鄉○○段000 ○000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下稱臺東農場) 負 責管理。王健志於民國105 年起,為址設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1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廣美公 司) 負責人,亦為址設台北市○○○路○段000 ○0 號2 樓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華,下稱廣鎂公 司)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王健志於105 年5 月6 日立「同 意書」交付予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 ,於該同意書第三點載明對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 私人所有土地進行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溫泉井鑽掘工程施工所 需用地,由廣鎂公司自行向鄰地租借土地。王健志知悉吉安 鄉光中段615 地號土地相鄰之光中段614 、622 號土地為臺 東農場負責管理,明知其未向臺東農場承租或事先取得同意 使用光中段614 、622 號國有土地,猶意圖為自己免付費使 用光中段614 號國有土地之不法利益,自108 年5 月下旬起 ,未經臺東農場同意即擅自在光中段614 號土地上架設鑿井 機具、舖設水泥地平台作爲其施作溫泉井鑽掘機臺固定地面 使用,於108 年5 月29日經臺東農場員工陳正峰發現後持 GPS 定位器現場勘查,並將光中段615 地號與614 地號土地 之交界處是在光中段614 號土地上臺東農場房屋的側面,房 屋的前面後面均是國有土地乙節明確告知王健志,以制止王 健志佔用。詎王健志猶於108 年5 月30日,在空間上擴大竊 佔範圍,先竊佔光中段614 號土地上臺東農場房屋供其工人 住宿使用,再於6 月初起陸續在光中段614 號土地上臺東農



場房屋的前面、後面空地上,新增放置大型機具、管材、巨 型貨櫃、搭置帆布工寮,迭於6 月5 日前某日在光中段614 、622 地號國有土地毗鄰海岸路位置及光中段614 號土地側 面矮牆位置,新增設置鐵製圍籬鐵皮及鐵門封閉以排除臺東 農場人員自由進入光中段614 號土地內,將光中段614 號土 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用,合計竊佔光中段614 號土地 面積約739.8 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農場代表人張道初委由涂芳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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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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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健志於警詢、偵訊│1.被告未經告訴人臺東農場│
│ │時不否認上開國有土地上│ 同意,擅自竊佔光中段 │
│ │之機具、鐵圍欄為其所裝│ 614 號土地及竊佔臺東農│
│ │設,未事先向臺東農場承│ 場之房屋供施工工人住宿│
│ │租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 。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2.被告明知光中段615 號土│
│ │,辯稱: 伊沒有察看光中│ 地未毗鄰花蓮市海岸路,│
│ │段 615 號的位置,所以 │ 猶在光中段622 號土地相│
│ │不清楚占用到國有土地云│ 鄰海岸路位置,建鐵製圍│
│ │云。 │ 籬以排除臺東農場人員自│
│ │ │ 由進出光中段614 號國有│
│ │ │ 土地,將光中段614 號土│
│ │ │ 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
│2 │1.告訴代理人涂芳美於調│1.光中段614 、622 號土地│
│ │ 查、偵訊中之指訴。 │ 土地為臺東農場管理之國│
│ │2.證人沈雅娟於偵訊中之│ 有土地。一般人上網路即│
│ │ 證述。 │ 可進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 │3.告訴代理人涂芳美於 │ 心,查到地籍圖、衛星影│
│ │ 109 年3 月25日偵訊中│ 像套繪圖,立刻可查知 │
│ │ 提出之文檔說明表及附│ 614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房│
│ │ 件資料(偵卷第225 頁│ 屋,615 地號土地上無建│
│ │ 至第417 頁)。 │ 物。 │
│ │ │2.光中段614 地號有水泥房│
│ │ │ 屋2 棟,108 年6 月5 日│
│ │ │ 沈雅娟至現場巡查時,發│




│ │ │ 現被告將機具、貨櫃屋、│
│ │ │ 圍籬、鑿井機具都放在上│
│ │ │ 開國有土地上,沈雅娟於│
│ │ │ 108 年6 月11日發文請被│
│ │ │ 告騰空地上物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方│
│ │ │ 第一次提出申請書表示欲│
│ │ │ 承租614 地號部分土地 │
│ │ │ 400 平方公尺,臺東農場│
│ │ │ 始草擬補償協議書跟租用│
│ │ │ 契約草案,並發文給被告│
│ │ │ ,但被告一直沒有簽協議│
│ │ │ 書,臺東農場迄至109 年│
│ │ │ 3 月25日仍未同意被告使│
│ │ │ 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3 │1.證人陳正峰於警詢、偵│1.107 年間光中段614 地號│
│ │ 查中之證述。 │ 土地尚未遭人占用,108 │
│ │2.被告王健志於109 年3 │ 年5 月29日陳正峰巡查時│
│ │ 月25日偵訊時坦承: 工│ 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佔用│
│ │ 人是108 年5 月30日進│ ,陳正峰持GPS 定位器告│
│ │ 去住。615 號土地是正│ 知被告615 地號與614 地│
│ │ 方形狀約50、60坪。 │ 號土地之界址約在房屋的│
│ │ 108 年5 月29日尚未放│ 側邊,房屋的前面、後面│
│ │ 貨櫃等語。 │ 均是臺東農場的土地,並│
│ │ │ 要求被告將機具、水泥平│
│ │ │ 台移除等節,足見被告已│
│ │ │ 瞭解相鄰土地界線範圍所│
│ │ │ 在。 │
│ │ │2.108 年7 月間陳正峰發現│
│ │ │ 被告另於臺東農場房屋後│
│ │ │ 方614 地號土地上,新設│
│ │ │ 置貨櫃、搭設工寮擴大竊│
│ │ │ 佔範圍之事實。 │
├──┼───────────┼────────────┤
│4 │吉安鄉光中段 614 、 │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
│ │622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臺東農場管理之事實。 │
│ │本(警卷第15-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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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上開國有土地於 105 年 5 │




│ │年地籍航照套繪圖(偵卷│月之前,為一空地,無設置│
│ │第95頁) 。 │大型機具、貨櫃、管材等巨│
│ │ │型物品之事實。 │
├──┼───────────┼────────────┤
│ 6 │108 年 5 月 30 日臺東 │光中段 614 號土地於 108 │
│ │農場土地巡查會勘紀錄表│年 5 月間遭被告鋪設水泥 │
│ │、 108 年 5 月 29 日、│地板、放置大型機具占用作│
│ │6 月5 日現場照片(偵卷│為施工場所,臺東農場去函│
│ │第29-37 頁、第70-74 頁│占用人要求立即拆除水泥地│
│ │)。 │、騰空土地之事實。 │
├──┼───────────┼────────────┤
│ 7 │臺東農場 108 年 6 月 │1.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在 │
│ │11 日東農產字第 │ 614 號土地上堆放管材、│
│ │0000000000 號函、 108 │ 巨型機具、貨櫃之事實。│
│ │年 6 月 21 日臺東農場 │2.台東農場承辦人沈雅娟於│
│ │土地巡查會勘紀錄表、 │ 108 年6 月11日去函廣鎂│
│ │108 年 6 月 21 日現場 │ 公司,要求騰空地上物排│
│ │照片(偵卷第39-46 頁、│ 除占用。 │
│ │75 -79頁) 。 │ │
├──┼───────────┼────────────┤
│ 8 │108 年 6 月 28 日臺東 │被告於 108 年 6 月間,在│
│ │農場土地巡查會勘紀錄表│上開國有土地臨海岸路處的│
│ │、 108 年 6 月 28 日現│前面、側面設置鐵製圍欄鐵│
│ │場照片(偵卷第49-58 頁│門及鐵皮,使台東農場人員│
│ │)。 │無法進出上開國有土地之事│
│ │ │實。 │
├──┼───────────┼────────────┤
│ 9 │108 年 7 月 23 日臺東 │1.臺東農場函被告要求限期│
│ │農場土地巡查會勘紀錄表│ 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
│ │、 108 年 7 月 23 日現│ 還土地之事實。 │
│ │場照片(偵卷第53-58 頁│2.被告於614 號土地上新設│
│ │、83-87 頁)、臺東農場│ 置藍色貨櫃、簡易工寮、│
│ │108 年8 月26日東農產字│ 放置機具作為施工場所,│
│ │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 以鐵製圍欄鐵皮占用上開│
│ │第59-66 頁) 。 │ 國有土地之事實。 │
├──┼───────────┼────────────┤
│ 10│109 年 2 月 17 日本署 │被告以鐵製圍欄封鎖 614 │
│ │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 │號土地對外相通海岸路,臺│
│ │109 年 2 月 17 日現場 │東農場人員無法自由進出上│
│ │拍攝照片(核交卷第27 │開國有土地,被告之大型重│




│ │-47 頁)。 │機具、貨櫃、流動廁所、鐵│
│ │ │管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臺東│
│ │ │農場房屋內遭放置床組作為│
│ │ │工人住宿使用之事實。 │
├──┼───────────┼────────────┤
│ 1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被告設置鐵製圍籬長度 │
│ │108 年 11 月 8 日 108 │24.5 公尺;設置管材等雜 │
│ │年花測字第 260600 號土│物,占用光中段 614 號土 │
│ │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 │地 91.8 平方公尺。設置機│
│ │109 頁)、臺東農場人員│具及水泥平台,占用光中段│
│ │陳正峰在地政事務所土地│614 號土地 217 平方公尺 │
│ │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占用位│。設置機具水泥平台 B 占 │
│ │置及面積、陳正峰拍攝現│用光中段 614 號土地 9.5 │
│ │場對應位置照片(偵卷第│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平台 A│
│ │111~125 頁)。 │占用光中段 614 號土地 │
│ │ │7.5 平方公尺。設置貨櫃、│
│ │ │管材、機具、雜物竊佔光中│
│ │ │段 614 號土地 380 平方公│
│ │ │尺。竊佔房舍面積 34 平方│
│ │ │公尺。竊佔光中段 614 號 │
│ │ │土地合計面積 739.8 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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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5 年 7 月 19 日總價 │廣美公司與台開公司簽約於│
│ │統包工程合約書(核交卷│光中段 615 號土地開發溫 │
│ │第19頁)。 │泉井 1 口之事實。 │
├──┼───────────┼────────────┤
│ 13│105 年 5 月 6 日同意書│被告知悉施作光中段615 號│
│ │載明:「三、乙方(廣美│土地工程必須先租借鄰地,│
│ │公司)對於花蓮縣吉安鄉│於未取得告訴人事先同意即│
│ │光中段 615 地號有關之 │於5 月29日先行佔用光中段│
│ │工程施工所需用地,由乙│614 號部分土地,於5 月30│
│ │方自行負責向鄰地租借土│日竊佔房屋,再於6 月以鐵│
│ │地」(核交卷第 23 頁)│欄圈圍擴大佔用面積,合計│
│ │。 │竊佔面積739.8 平方公尺,│
│ │ │遠大於光中段615 地號土地│
│ │ │全部面積甚多。 │
├──┼───────────┼────────────┤
│ 14│1.廣鎂公司108 年6 月25│1. 被告竊佔在先,事後欲 │
│ │ 日廣營字第00000000號│ 向臺東農場承租光中段 │




│ │ 函(偵卷第201 頁)。│ 614 號土地中約400 平 │
│ │2.廣鎂公司108 年12月18│ 方公尺,小於被告竊佔 │
│ │ 日廣營字第000000000 │ 739.8 平方公尺面積之 │
│ │ 號函(核交卷第61頁)│ 事實。 │
│ │ 。 │2.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經│
│ │3.地籍圖套繪(核交卷第│ 陳正峰持GPS 定位器現場│
│ │ 63、64頁) 。 │ 勘查,已知悉光中段615 │
│ │ │ 地號與614 地號土地之交│
│ │ │ 界處。 │
│ │ │3.被告明知光中段615 地號│
│ │ │ 土地外圍是614 地號土地│
│ │ │ ,猶無權占用之事實。 │
├──┼───────────┼────────────┤
│ 15│臺東農場 109 年 1 月 │臺東農場函被告須騰空返還│
│ │14 日東農產字第 │上開土地,或向臺東農場承│
│ │0000000000 號函(核交 │租上開土地之事實。 │
│ │卷第 59 頁)。 │ │
└──┴───────────┴────────────┘
二、按土地之占有本質上即具有財產利益,使用行為為所有權之 外在展現,被告王健志非吉安鄉光中段614 號土地所有權人 ,亦未告知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擅自占有光中段614 號土 地使用之行為,客觀上自應屬竊佔行為,不因其事後是否有 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有差異。又被告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達 739.8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大,非因疏失而不慎占用所致 ,足認被告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確有將該國有土 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被告竊佔土地使用之 犯罪工具機具、管材、巨型貨櫃、搭置帆布工寮、鐵製圍欄 鐵皮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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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