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號
HLDM,109,易,221,202010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調偵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冠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攬花蓮縣○○鄉○○路 0 段00巷0 ○00號住宅整修工程。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丙○○向大力士工程行調度甲○○至上址工作,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丙○○對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 之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甲○○在上址3 樓頂 板上方,從事房屋樑柱植筋作業,因木棧板斷裂而墜落至 3 樓樓地板,致受有左側橈骨頭脫臼(合併橈骨及尺骨粉碎性 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 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說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府109 年2 月17日府社勞 字第1090025945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2 月27 日勞職北4 字第1090301368號函、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 年 3 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721號函、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初犯本罪,品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 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房屋修繕業、月收 入不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