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2號
HLDM,109,撤緩,2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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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怡進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應給付被害人杜杰陽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5日起按每月5日(含當日)將8000 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惟受刑人之後並未依判決履行, 經被害人具狀,乃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已107 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本案履行期間已 於109年3月18日期滿,被害人經函詢後稱受刑人於屆滿前仍 未完全給付,並再次具狀聲請。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以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 確定,且受刑人迄至本件聲請前,尚有2萬元未給付等情,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執緩案件簡易查復表、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存卷足稽, 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無誤。
四、又受刑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 本院訊問後,即先後2次匯款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該案由受刑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備註欄確有註記「博愛浸信



會」,受刑人於本院109年6月8日調查時,復當庭提出前於 107年12月8日請託教會牧師協助之電子郵件,是受刑人於該 次調查時所稱因認博愛浸信會及王姓老師會協助其將剩餘款 項付清,始未給付,此係其疏忽等語,固然可信;惟受刑人 於該次調查時,先稱想確認是否尚有餘款未付,其不想再麻 煩教會及老師,若未付清之款項,其會如期給付,其有誠意 還款云云,後則具狀陳明經其確認結果,教會及老師確未將 最後共2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害人,其可3期內清完畢,被害人 經本院徵詢同意受刑人分期給付,本院乃於109年8月3日調 查時當庭告知受刑人此情,而受刑人則當庭提出2萬元,並 稱其已備妥可匯款予被害人,且知悉被害人之帳戶帳號云云 ,本院即當庭諭請受刑人匯款後儘速陳報匯款單據,然此後 屢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均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受刑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09年9月17日到庭說明等情,有上開各 次調查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之土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日期:109年7月1日至109年9 月7日)影本可憑。據此,本院認受刑人前雖係誤認前已出 面協助之教會及老師會繼續支付剩餘之2萬元,始未將款項 匯交被害人,然經其確認該教會及老師無法提供協助後,先 表明有意給付,並當庭提出款項以證其意,此後卻未見其有 分期或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之舉,迄今仍未履行,堪認受刑人 顯然心存僥倖,更無視本院確定判決所載若未履行之法律效 果為何,其違反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上 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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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