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8號
HLDM,109,原訴,8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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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承


      楊昌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奕承楊昌君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正貴陳帥君因與被告等人和解而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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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