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墉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誣告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子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李墉傑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不予引用(此 部分尚由本院審理中),犯罪事實欄一(二)更正為「李墉 傑於交付林泰子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後,因上開帳戶涉犯 詐欺案件經警通報後凍結使用,員警並依上開帳戶資料,於 109 年5 月16日循線查獲林泰子,林泰子將其遭查獲情況告 知李墉傑後,林泰子與李墉傑均明知黃文奇並未商借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竟意圖使黃文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李墉傑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承辦員警誣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是出借予黃文奇,林 泰子則於109 年5 月16日14時5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偵查隊,於承辦員警詢問時,誣指黃文奇即係商借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 至4 行 更正為「核被告林泰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李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等罪嫌。被告2 人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證據補充「被告林泰子、李墉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泰子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墉傑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泰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0 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墉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7 年1 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7 年2 月1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於108 年4 月13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 被告林泰子、李墉傑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2 人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等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裁量被告2 人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 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