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晨華係鄭雨庭之前配偶,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6時40分 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宇農防水工程行 2 樓,余晨華為挽回鄭雨庭,且懷疑鄭雨庭與他人有曖昧關 係,與鄭雨庭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死相逼,嗣鄭雨庭不願再 繼續爭執,轉身拿起手機、鑰匙等物準備離去之際,余晨華 可預見若持尖銳物品近距離朝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 揮砍,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靜脈或重要器官,致身體嚴重 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隨手拿取工業用之美工刀 1 支,趁鄭雨庭取完物品後轉頭時,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 由右上往左下朝鄭雨庭頸部至胸部方向劃1 刀,致鄭雨庭當 場受有頸部、右肩及右上胸深層切割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口, 余晨華見狀並稱:「我們一起死,妳不要離開我,這樣我們 以後就不會有壓力了」等語後,亦持上開美工刀自殘而己意 中止其殺害行為。鄭雨庭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始未罹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余晨華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上情,警方並於 現場扣得工業用美工刀1 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余晨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工業用美工刀揮砍被害人 鄭雨庭,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著被害人的胸部、頸部揮砍, 她當時蹲著,所以我不確定她會蹲著轉身,或轉身後站起來 ,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揮 砍被害人時,被害人正在轉身,故被告未對準被害人之特定 身體部位,又被告若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其大可繼續砍殺 被害人,但被告未持續揮砍被害人,且被害人受傷後,仍有 能力阻止被告自殘與自行活動,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出於一時 情緒激動而傷害被害人,非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云云:(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於被害人轉身 之際,右手持工業用美工刀由右上往左下方向,往被害人 頸部至胸部區域劃1 刀,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右肩及右上 胸深層切割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口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雨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21頁、第27頁至31頁、 偵卷第22頁至23頁、調偵字卷第84頁至86頁、本院卷第14 0 頁至150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 蓮慈濟醫院109 年6 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721號函暨 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 生命徵象紀錄單、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整形暨重建 外科出院病歷摘要、整形暨重建外科住院摘要、主治醫師 住院日巡迴紀錄、傷口照片、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5頁至61頁、第63頁、調偵字卷第13頁 至79頁、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至62-11 頁),復有扣案 之工業用美工刀1 支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 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 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 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 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 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 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 、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1.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1)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跟被告起爭執,他 想要挽留我,並說如果我堅決要走,他可能活不過晚上 ,但是我拒絕他,我跟他說「你現在是拿死在威脅我嗎 ?」、「怎麼可以這麼沒有責任,因為這樣就說要去死 」、「那你就自己去死」之類的話刺激他,當時我們兩 個人都蠻激動的,被告的情緒失落、在哭泣,後來我轉 身拿手機、鑰匙準備離開,轉回來時就被劃傷了,他劃 傷我之後有說:「我們一起死,妳不要離開我,這樣我 們以後就不會有壓力了」,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是當天 的情況,但是他心裡一直認為我會離開他是因為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4 頁、第147 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邊整理一邊爭吵 ,我說一些想挽回對方的話,之後就越吵越兇,吵到離 婚前的事情,她跟一個熟客常連絡,我問她是否跟對方 搞曖昧,她那天有承認這件事情,後來我聽到她說她有 睡對方的家,我就失去理智了。我劃傷被害人後,有說 要跟她一起死,因為當下看到她流很多血,想說跟她一 起走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13頁)。
(2)由上可見,被告心中已懷疑被害人與他人間有曖昧關係 ,雖然此非當下雙方爭執之重點,然此應已對被告之情 緒造成影響,而被告當時為挽回與被害人之感情,甚至 於揮砍被害人前,先以死威脅被害人留下,遭被害人拒 絕及種種言語刺激後,被告當下之憤怒及所受刺激應足 以使其失去理智,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怨懟,以及雙方 之情感糾葛,使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無誤,再參以被告 於揮砍被害人前已以死相逼,砍殺被害人後又稱要與被 害人一同赴死並自殘,足證被告主觀上欲置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
2.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1)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工業用美工刀,該美工刀之紅 色刀柄長15公分,寬4.5 公分,厚度2 公分。美工刀之 刀片寬3 公分,刀片全長15公分,露出之刀片長7 公分 ,厚度0.05公分,美工刀最前端之刀片銳利,刀片亦屬 鋒利,刀片邊緣僅有輕微生鏽污點,刀片無鈍挫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 並有上開美工刀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2-1頁至62-1 1 頁),足徵上開工業用美工刀質地堅硬,係屬具相當 長度之金屬利器,非一般文具用之常見普通美工刀,如 用以攻擊人體重要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 害甚至死亡。
(2)又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主 要動脈、主要靜脈及氣管,而人體之胸部區塊下方有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是頸部、胸部均甚為脆弱,屬人 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 部血管或擊中重要臟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 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6歲,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 ,自難諉稱不知之理。被告若僅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可 劃傷被害人之手臂、腿部等人體次要部位,且被告於揮
砍被害人後,有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堪認被告對其 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頸部、胸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 之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始會向被害人稱「 要一起死」,如此行徑,已難認無殺人之故意。 (3)再者,被害人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 斷受有前頸部、右側鎖骨部及右肩深層切割傷及急性出 血(共計長度35公分,深淺不一)、前頸部深層切割傷 併甲狀腺外露、前頸部及右側鎖骨部深層切割傷併兩側 胸鎖乳突肌肉割斷裂、右肩膀深層切割傷併右側三角肌 肉部分割斷裂、表淺血管割斷裂,並給予最緊急輸血兩 單位,屬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出血乙情,有花蓮慈濟醫 院109 年6 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721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 護理照護紀錄單存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 第19頁至20頁、第24頁、第28頁),可證被害人之傷勢 位於頸部、胸部區塊,傷口長度長達35公分,且有多處 肌肉深層割斷裂之情形,足堪認定。復依急救照片所顯 示之傷勢,被害人遭劃傷之傷口自右上至左下,連續橫 跨頸部、前胸部,切口平整,傷口已深可見皮下組織, 即肌肉明顯遭劃開,呈現皮開肉綻之狀態,並非淺紋劃 傷,有上開照片為證(見調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揮砍被害人之力量非輕,始會造成如此嚴重之 傷勢。再佐以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由右上 往左下揮砍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而右手為被告之慣用手一節,為被害人於本院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當時下手力道 之重,即可想見。徵此,由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且導致 大量出血之情形以觀,可見被告揮砍被害人之力道實非 輕微,亦可知被告之行為確足以使人斃命,益徵被告在 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3.末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為配偶,雙方至今仍有聯繫,被 告於案發時因上開爭執而在氣憤之下方持刀砍殺被害人, 稽其動機,並非與被害人往昔即有深仇大恨,必置其於死 地而後快。是被告既僅係一時氣憤而行兇,實難認被告當 時對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並極力促使其 發生,亦即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行兇,僅係主 觀上預見其所為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該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再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殺傷之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等綜合判斷後,可知 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被劃傷前,跟被告面對面 在說話,大約是一個手臂可以摸到的距離。我當時轉身去 拿手機、鑰匙準備離開,有往後退一點點,東西是放在沒 有床架的床墊上,所以我一定會彎腰拿,膝蓋有微彎,稍 微半蹲,沒有整個蹲到地上,我轉過來時,身體是有點側 向被告。我跟被告都是160 公分,我們差不多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至144 頁、第148 頁),可知被害人當下 轉身時,身體姿勢呈微微彎腰之狀態,並非整個身體屈膝 蹲在地上後又站起,致使被告無法預測被害人之位置;復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相仿,被害人稍微彎腰之高度與 被告站立時之高度應相差非鉅,而被害人轉身時身體係側 向被告,兩人間之距離僅有一步之遙,是被告在揮砍被害 人之際,對於其將揮砍至被害人之頸部、胸部之情即有所 預見,故被告辯稱其未對準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因其不知 道被害人當時蹲著是否要站起來云云,顯非可採。 2.至被告於揮砍被害人後,有無續行攻擊,此為被告是否構 成己意中止之問題,且非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唯一因素, 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劃傷被害人後,因為被害人流很 多血,我想要跟被害人一起走才自殘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可徵被告未繼續砍殺被害人而選擇自殘,一方面係 為了與被害人共赴黃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無必然關係,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配 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殺被害 人,惟在尚未發生死亡結果前,被告因己意而中止殺人犯 行(詳後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又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據報到場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其持美工刀砍殺被害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109 年9 月15日吉警偵字第1090021577號函暨警員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頁至104-3 頁), 而被害人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並無法言語,員警係先依據被 告之陳述,將被告持刀劃傷被害人之情形記載於報案紀錄 單內一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8 月21日吉 警偵字第1090019401號函暨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是被告向員警自首之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 認定該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本件 涉案人即為被告,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主動向員警自承 其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事實經過,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 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 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 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 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 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 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 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 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 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 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 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殺人之行為,惟因被告想與被 害人一同赴死,即出於自主意思開始持刀自殘而中止殺人 犯行,並協助被害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事 實,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劃傷我之後開始自殘 ,我有阻止他自殘。我一開始想叫救護車,被告幫我打電 話叫救護車,告知救護車正確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8 頁至149 頁),依此,案發時被告確因己意而中止 殺人之犯行,並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 果之行為,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 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被 告另有前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罔顧與被害人之夫妻情份,僅為挽
留被害人,又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等情事,即 持工業用美工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 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雖被害人因緊急送醫後倖免 於死,但被告此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心理創傷,且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所為實應責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犯後 態度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已 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刑調字第 120 號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 頁),被害人亦當庭 稱:我本來就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我也願意原諒他,我不 希望他被判殺人未遂,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又其於揮砍被害人一刀後,基於己意中止而未 再繼續砍殺被害人,使被害人之傷勢不至持續擴大,足見 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工業用美工刀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美工 刀不是我的,是宇農防水工程行的,我不是該工程行的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案發地點確為宇農防水工程 行2 樓,堪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是扣案之工業用美工刀雖 供被告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使用,該工業用美工刀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