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7號
HLDM,109,原易,8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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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 「被告王浩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踰越窗戶侵入他人 入住之房間,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居 住場所安寧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工作為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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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