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9年度,10號
HLDM,109,原侵訴,1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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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0甲000000 (下稱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之同居人(即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之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7 時10分許,乙○○前 往甲女住處(地址詳卷),欲與乙男一同外出飲酒,然因甲 女與乙男當時仍未起床,乙男甫接獲乙○○邀約而尚未盥洗 ,遂獨留甲女與乙○○於房間內,自行前往浴室。乙○○未 隨乙男離開房間,仍逗留於房間內,甲女因僅穿著內衣褲, 即以棉被緊包住身體躺於床上,並向乙○○以嚴厲之語氣告 以:「趕快給我出去」,乙○○見甲女已強烈表達不願與其 共處一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為逞一 己之私慾,以上半身壓住甲女之身體及雙手抱住甲女,再以 左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猥褻甲女1 次得逞。甲 女見狀即咬乙○○之左手掌並辱罵:「幹你娘,滾,小心我 報警」,再以腳踢開乙○○,乙○○始離開甲女之房間。嗣 甲女告知乙男上情,乙男憤而找乙○○理論與爭執,甲女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0000 甲000000之姓名、證人0000甲000000A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女、乙男,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 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 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 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 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 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 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 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甲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證人乙男、王勇貴金怡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19頁、偵卷第23頁至26頁、第29頁、警卷 第21頁至25頁、偵卷第25頁至29頁、警卷第27頁至29頁、偵 卷第45頁至48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相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 頁至7 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39頁、第51頁至5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半身壓住甲女之 身體及雙手抱住甲女,再以左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顯屬與 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 滿足其性慾,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二)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 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 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甲女為其好友之同居人,明顯踰越與他人 相處之分際,亦罔顧甲女之意願及感受,無視甲女已明確 表示不願與其接觸,並要求其離開房間,竟為一己之私慾 ,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未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致甲女飽受驚嚇,造成甲女身心之陰影及創傷,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 甲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第33頁、第57頁),被告 亦當庭提出其與甲女以新臺幣6,000 元和解之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甲女之損害,有



所悔悟,犯後態度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甲8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猥褻之 手段與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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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