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憨智民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編號6772-GW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東往 西直行,途經吉昌一街與吉興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未注意、貿然前行 ,恰有丁○○駕駛車牌編號AAZ-7168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亦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丁○○並未注 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發生碰撞,丁○○受有前胸壁鈍挫傷、雙側腕部鈍挫傷併右 腕皮膚二度燒傷;丙○○受有左側上眼瞼、下眼瞼及眉毛部 不規則深層割裂傷併玻璃碎片滯留(共計6 公分)、左側顏 面部眶上神經損傷併前額感覺異常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於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8 月 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87691號函及所附該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丁○○於109 年 10月13日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及丙○○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現場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 吉昌一街口路口前有讓路標誌,屬支線道,吉興二街為幹 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第65頁、第73頁至 第79頁)。故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除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外,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為支線道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其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過失;告訴人丁○○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同有過失。
(二)故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現場 撞擊力道及地面無煞車痕之情形,可見告訴人當時車速甚
快且未煞車,又告訴人丙○○當時未繫安全帶,其臉部之 傷勢可能係因此造成等語,均未能提出告訴人有超速、未 繫安全帶行為之證明,車輛之毀損程度與現場碰撞時雙方 之速度、角度及車體之結構均有關聯,自不能單以事後碰 撞之照片目測毀損之程度,據以反推當時一方之車速為何 ,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此等懷疑之基礎,辯護人空 言主張,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提現場無煞車痕部分,雖 可作為告訴人極可能並未及時煞車之證明,然此亦僅能佐 證告訴人並未確實履踐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此亦業經本院 審酌認定於前,特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支線道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主線道 車輛肇致車禍,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前胸壁鈍挫傷、雙側 腕部鈍挫傷併右腕皮膚二度燒傷;告訴人丙○○受有左側上 眼瞼、下眼瞼及眉毛部不規則深層割裂傷併玻璃碎片滯留( 共計6 公分)、左側顏面部眶上神經損傷併前額感覺異常之 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被告在場自首,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和解,然因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中關於告訴人丙○ ○傷勢將來可能支出部分尚未能提出單據,雙方尚無法達成 調解,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告訴人之事由,僅係需待醫療 進程發展方能評估具體損害額度,故不能僅因雙方未能合意 而無法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全無賠償之意願。本院並審酌 被告有上開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同有上開肇事次 因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而有2 名成年子女 、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擔任瓦斯送貨員,每月薪水4 萬多 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