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6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加謙係從事獨木舟活動業者,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3 時 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同事 莊庭羽、江相、龍得水前往接客。張加謙駕駛上開汽車,沿 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公路173 公里又490 公尺北上車道行駛 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任意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每小 時7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 意及此,仍貿然以每小時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游孝 德因酒後倒臥在該處中間車道路段,經郭建鑫目擊後,欲上 前拉起游孝德起身離去,惟張加謙仍因高速駕車,不慎輾過 游孝德,致游孝德受有頭部重度鈍創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之子游子傑於警詢、相驗、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即同車乘客莊庭羽、江相、龍得水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郭建鑫於警詢、相驗中之證述。(四)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 被告駕駛車輛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031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調解書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2 紙。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78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及案發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相驗照片46張在卷可查。(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子女調解成立,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當時並非橫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 查( 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90頁) ,是以被告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