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56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緝字
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良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建國路某處飲用啤酒3至5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花蓮縣鳳 林鎮台九線243.5 公里處之台糖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 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嗣於同日19 時23分許,張雲良在員警以警車將其載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進行調查之途中,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吳宛庭辱罵「破麻(臺語)」等語(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 力之形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燕山、吳宛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年1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規定,除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另觀 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相 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107 、108 年間均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駕照復已因酒駕 遭主管機關吊銷,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為警攔查後又不思理性應對,竟對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以不堪字眼加以辱罵,所為實不可取,然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 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與妻一同在老人安養機構無償照 顧老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