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永光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1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慶豐十一街北往南行駛時,途經該街與慶南二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輝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慶南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