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21號
HLDM,108,原選訴,21,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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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馮信義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菊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馬玉紅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淑英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秋梅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9、66、67、68、69、7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馮信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建昌王菊妹之夫,其前曾與有民國107 年11月24日第21 屆萬榮鄉見晴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馮信義約定於107 年10月



27日、28日及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為代價,由 馮信義為其工作砍草。詎李建昌為求使不知情之前揭選舉候 選人王菊妹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馮信義為其工作之機會,於 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後未久,在花蓮縣見晴村往 南山區鄰近鳳林鎮之某檳榔園內,於驗收除草工作完畢後, 連同報酬6,000 元及賄款1,000 元共計7,000 元交付予馮信 義,並於交付時約使馮信義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馮信義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判斷之依據:
(一)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 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 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 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 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 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 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 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 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 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扣案物及照片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 ,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



原物,原判決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部 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馮信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
(一)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被告馮信義 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受於警詢之壓力,其壓力強度持 續至偵查當中,故就其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等語。
(二)然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警詢及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採用誘導 之方式,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以現存對於被 告不利之證據,質疑被告辯詞之真實性,乃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為發現真實所採用之訊問技巧,要難遽謂即屬威嚇、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舉。且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有 遭拷問之壓迫感或感到恐懼,率認訊問者已採取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三)被告馮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107 年11月22 日是誰叫你去警察局的?)南平派出所,2 個警察來抓我 去警察局」、「(問:他們對你說了什麼?)他說你有賄 賂,我跟他說這個錢是工資,我砍草拿到的,警察不相信 ,恐嚇我」、「(問:恐嚇你什麼?對你很兇嗎?)有, 警察跟我說你有賄賂,你有拿到錢,一再唸我,我當時宿 醉,唸了差不多一個小時多,問一問,南平派出所就帶我 到鳳林分局,去分局休息再做筆錄,筆錄做了二次,然後 就送我回家了」、「(問:警察有沒有告訴你應該怎麼講 ?)他說3 天就3 天。(後改稱)不是,他說你有拿到錢 就拿到錢,然後就做個筆錄沒事就送我回去」、「(問: 你確定一下,你當天到鳳林分局之前,警察先跟你講了一 小時的話嗎?)是在南平派出所跟我講了一個小時的話」 、「(問:講完話以後帶你到鳳林派出所做筆錄嗎?)鳳 林分局」、「(問:做完筆錄後,去地檢署的路上,警察 有跟你說不能改筆錄嗎?)警察沒有,在鳳林分局做完筆 錄送我回去,同一天又來抓我,就直接送地檢署」、「(



問:你在地檢署為何又說是工作3 天?)107 年做,現在 109 年,有些不記得」、「(問:你那一天有沒有喝酒? )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是依其 所述,其感受遭恐嚇之原因,係因警察一直唸,唸了一個 小時,惟依首揭說明,司法警察依查獲之直接、間接供述 ,質疑被告之說法或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本身並不 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被告馮信義 又未能陳明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使用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不能 以其主觀感到恐懼,即排除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 力,至被告馮信義當時是否因宿醉造成記憶錯亂,乃屬證 明力之問題,更與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馮信義偵查中訊 問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所示不符部分 ,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馮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如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 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菊妹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 犯罪之證據;被告李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及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犯罪 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建昌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李建昌之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5 、243 頁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 犯罪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至證人即被告馮信 義、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 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李建昌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告馮信義偵查中 訊問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不符部分, 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已如前述。
(二)被告李建昌王菊妹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被告 李建昌王菊妹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此觀被告李建昌王菊妹107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2 日、108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非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被告馮信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李建昌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不對被告李建昌及證人馮愛妹行使 對質詰問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亦未聲請傳喚被 告王菊妹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李 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筆錄、證人馮愛 妹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馮信義 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 被告李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馮愛 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犯罪之證據 。而被告李建昌對於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5 、245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李建昌及其 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被 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 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所製作之偵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據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復查無 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 。
四、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所提出扣案之1,000 元及照片,均有證據 能力:
(一)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被告馮信義 所交出扣案之1,000 元及照片,並非被告李建昌所給予,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信義 辯護以:該張照片並非所謂賄款,且被告是由警察要求之 下始拍攝此照片,亦是處於警詢壓力下而做之影像紀錄, 因此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扣案之1,000 元係由被告馮信義所提出供警察扣案乙情 ,為被告馮信義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07005496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43至55頁) ,而卷附照片僅係透過照相設備,以機器紀錄被告馮信義 交付1,000 元供扣案之事實,是該扣案之1,000 元是否為 被告李建昌所交付、是否屬於賄款之爭執,應屬證明力判 斷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司法警察要求被告交付所



收受之賄賂供扣案,本身並無不法之處,不得僅因被告主 觀感受壓力,即謂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證。被告馮信 義於本院審理時固先供稱:1,000 元是警察交給伊,是警 察的錢,不是伊的錢,叫伊照一照還給他等語,惟經本院 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問:錢是大嫂借的,還是 警察的?)」錢是伊向大嫂借的」、「(問:為什麼剛才 回答是警察給你的?)講太快了」,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已不足採信,被告馮信義復未陳明警察有以何不正方法要 求其提出1,000 元扣案,則其辯護人稱無證據能力云云, 難認有據。
五、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建 昌、馮信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馮信義犯罪之證據。六、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無罪部分,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昌固不否認其與被告王菊妹係夫妻,被告王菊 妹係前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107 年10月27日起以每日2,00 0 元之代價請被告馮信義在其位於新白陽部落之檳榔園砍草 ,嗣後並有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給馮信義7, 000 元係伊請馮信義砍草工作3 天半之報酬云云;被告馮信 義固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為李建昌做砍草工作, 其完成工作後,李建昌有交付7,000 元予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去砍草3 天 半,工錢是李建昌在家裡給伊,7,000 元都是工錢,伊沒有 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菊妹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李建昌為其夫,而 被告馮信義於前揭選舉設籍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並有前 揭選舉之選舉權各節,均為被告李建昌馮信義所不否認 ,並經被告王菊妹陳明屬實,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暨其附件、108 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654號函暨其所附花蓮縣萬 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 件附卷可佐( 見P1卷第57至7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 第69號〈下稱D5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李建昌確實有於被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 其進行砍草工作後,給予被告馮信義7,000元: 1.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 菊妹的先生李建昌種檳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 砍檳榔園和造林,也會給伊工資,假設伊做完3 天,李建 昌就會一次給伊錢,一天2,000 元,伊今年10月27日、28 日、29日3 天在見晴部落(現改為新白陽部落)山上檳榔 園,是李建昌在10月26日騎車到伊家,問伊明天有沒有空 ,伊說有空,李建昌問伊砍草1 天多少錢,伊說以前是一 天1,800 元,現在一天2,000 元,李建昌說好,隔天早上 ,李建昌帶伊去檳榔園,伊說要3 個工作天,李建昌也同 意,他就離開了,伊就用自己的油幫李建昌砍草,伊第3 天做到下午2 點左右,李建昌3 點多4 點時有上山來驗收 ,驗收完下午5 點半,李建昌就在檳榔園拿7 張1,000 元 給伊,伊問李建昌為何多給伊1,000 元,李建昌說這次選 舉要幫他老婆投1 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176 、182 、186 頁);其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伊從27日做了3 天,收了7,000 元,一天薪水2,000 元,多的1,000 元李 建昌叫伊投給王菊妹1 票,交付薪水的地方是在山上,大 概下午3 點多,驗收後才給錢,李建昌自己騎車上去,伊 一開始包工作時就有跟李建昌說伊大概3 天做得完,下午 3 點至5 點可以過來,所以李建昌就自己過來,第4 天伊 整天在家喝酒等語(見D1卷第409 、410 、416 頁)。 2.而被告李建昌於警詢時及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伊 沒有拿7,000 元給馮信義馮信義只有做一天半的工,10 7 年10月27日星期六砍1 天,因為他說沒有砍完,所以隔



天又上山砍半天,約中午的時候,馮信義從山上工作騎乘 機車下來,直接來伊家,跟伊請領1 天半的工資3,000 元 ,後來伊去看他砍的狀況,伊覺得還可以等語(見P1卷第 37頁、D1卷第207 頁),惟於107 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 改稱:「(問:證人馮信義說你交給他7,000 元?)那是 之前欠的工資,總共給6,000 元,沒有給他7,000 元」等 語(見D1卷第293 頁),後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再改 稱:伊給的是7,000 元,馮信義幫伊除草3 天半,一天2, 000 元等語(見D1卷第355 頁)。
3.是被告李建昌就其給予被告馮信義之金額究竟為何,前後 所述雖有不一,然其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已自承該次 工作結束確實給予被告馮信義7,000 元無訛,此已與被告 馮信義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一致,已堪採憑。
(三)被告李建昌固辯稱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7日開始係工 作3 天半云云;被告馮信義於109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 陳述其從107 年11月27日開始砍草,在山上砍了3 天半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 日偵查中及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均陳稱被告馮信義 工作除草天數係3 天半在卷(見D1卷第415 頁、本院卷一 第412 頁),被告王菊妹於偵查中則供陳:被告馮信義做 了3.5 天的工云云(見D1卷第256 頁),惟基於以下理由 ,足認被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被告李建昌工 作係工作3 天:
1.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與證人馮愛妹嗣後就工作日數係3 天半 之陳述,與渠等於第一次即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均 已不符,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107 年11月27日上午係由李建昌帶同伊前往檳榔園看,伊評估 該面積需要3 個工作天,1 天2,000 元,李建昌說好,等 於說是伊包下來這個砍草的工作,李建昌叫伊砍檳榔園共 有3 個地方,伊就一天砍一塊地方,伊做了2 天半,不過 還是要算3 天的錢,因為伊是包的等語(見D1卷第182 頁 ),是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此工作係經其到場評估後,向 被告李建昌提出以3 工作天6,000 元之條件,經被告李建 昌同意後,始據此為被告李建昌砍草,衡情被告馮信義為 臨時工,必須接到工作才有收入,則事先向僱主提出報價 ,經僱主亦同意後,始依此條件接辦工作,方屬合理,若 如被告李建昌於偵查中所述:本來是3 天,後來他做了1 天半完成等語(見D1卷第212 頁),無異提早完成工作者 ,反而取得較少之報酬,藉故拖延者,反可以取得較多之 報酬,難認符合情理,是以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所稱,因



為是工作由其承包的,即使僅做了2 天半,仍要算3 天6, 000 元之報酬較合於情理。
2.其次,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證:馮信義 在山上3 天,因為伊住在馮信義家隔壁,他去砍兩塊地, 一塊地要砍2 天,一塊地要砍1 天,伊會知道是因為馮信 義會來跟伊說砍哪塊地,伊確定只有砍3 天的草,且馮信 義第3 天回來後就開始喝酒,他拿到薪資就開始喝酒,第 4 天也在喝酒,我有看到喝醉走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 的話,他沒有錢喝酒,就伊所知是3 天,因為他喝醉就知 道工作已經做完,他第3 天晚上就已經喝醉,且他喝醉房 子會傳出很吵的聲音等語(見D1卷第327 頁),是證人馮 愛妹該次接受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且於第3 天被告馮信義即已取得報酬之證詞,與被告 馮信義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證人馮愛妹後於107 年12月13 日偵查中及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馮信義 工作天數為3 天半云云,然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 偵查中就為何得知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之原因,已 詳予說明,反而就變更說詞之原因,其於107 年12月13日 偵查中僅以:「(問:為何之前都說是3 天?)我不知道 」、「(問:你怎麼知道是3 天半?)因為他做2 塊地, 一塊地做1 天半,一塊地做2 天」、「(問:但你之前是 說一塊地1 天,一塊地2 天)我也不知道」等語(見D1卷 第415 、4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問:為何 第一次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說馮信義只有工作3 天?)我 也不知道,幾天我也不會算,他說這邊一塊地,那邊一塊 地,我也搞不清楚」、「(問:既然馮信義有告訴妳一塊 地2 天,另一塊1 天半,加起來3 天半,妳為何跟檢察官 說是3 天而已?)我不會算,兩塊地我不會算幾天」、「 (問:是檢察官有告訴妳,妳弟弟已經說了3 天,還是為 何會有3 天這個數字?)他後面就跟我說那邊就兩天,那 邊1 天半,兩塊地,我只知道這樣」、「(問:有沒有任 何人告訴妳馮信義是工作3 天的事情?)沒有」、「(問 :妳為何會在檢察官那邊說是3 天?)我弟弟就說是這樣 啦,就一直罵我,他被抓的時候罵我。我知道的是他做了 兩塊地,他說那邊兩天,那邊1 天半,我也搞不清楚」、 「(問:所以是妳弟弟告訴妳他跟檢察官說是3 天,然後 妳跟他說是3 天半,他才一直罵妳,妳的意思是這樣嗎? )他說3 天啦,我就想說那邊2 天,那邊1 天半,一定是 3 天半這樣。他說不是啦,3 天,他一直這樣,我也搞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414 頁),均未能合理



說明其變更說詞之原因,可徵其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馮信義工作時間係3 天半之說詞, 已有可疑。
3.再以,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投票日 那天晚上李建昌有來找伊,伊在家裡,李建昌叫伊以後講 做工作3 天半就好,伊說好,伊想說先順著他,馮愛妹去 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李建昌的話說工作3 天半就好,伊 不知道馮愛妹為什麼去找李建昌,這是今天開庭前1 個禮 拜的事,伊有先答應馮愛妹,但是伊今天還是照實話講等 語(見D1卷第410 頁)。而除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 日偵查中改稱被告馮信義之工作天數為3 天半,被告李建 昌於107 年1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亦於107 年12月12日 首次改稱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已如前述。 4.而被告王菊妹固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1分許偵查中 固明白供陳:付給馮信義是7,000 元,共是3 天半的工資 等語(見D1卷第256 頁),惟其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警 詢時係供稱:「(問:證人馮信義於筆錄中供稱107 年1 0 月27日至29日〈共3 天〉,曾約定1 日工資為2,000 元 ,受雇你配偶李建昌先生進行砍草工作3 天,在第3 天〈 107 年10月29日〉時你配偶李建昌交付新臺幣7,000 元予 馮信義,你是否知悉?)我忘記是我給他還是我先生給他 的」、「(問:承上問,妳是否知道妳或妳先生給馮信義 多少工資?)我忘記是我還是我先生給的,我也忘記是給 他多少工資」等語(見P1卷第31頁),其於同日之供詞前 後竟有重大差異,而未見其合理之緣由,可見被告王菊妹 係於警詢時經詢問員警告以被告馮信義之證述內容後,為 配合被告馮信義所述每日報酬2,000 元,被告李建昌給付 其7,000 元之說法,始於偵查中稱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 3 天半,而被告李建昌及證人馮愛妹分別107 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13日變異之前說詞,一致改稱被告馮信義工作 日數為3 天半,以呼應被告王菊妹前開說詞,益徵被告馮 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稱被告李建昌、證人馮愛 妹於開庭前均要求其改稱工作天數為3 天半一事,應非子 虛,是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李建昌於同年12月 12日及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之陳述,其憑信性顯然甚 低,實無可採。
5.另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被告馮信 義當天是一早非常早的時候就被警察叫去警察局,被告在 開始做筆錄前就被員警耳提面命應如何回答,再加上酒醉



之因素配合員警才答出工作3 日而非3 日半之數字,在審 理過程中,記憶日漸清晰,記憶漸深云云,惟人之記憶隨 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始與常理相符,而被告馮信義 於107 年11月22日及107 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 ,距離被告馮信義為被告李建昌工作之時間分別未滿1 個 月及未滿2 個月,記憶自當較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 為清晰,又被告馮信義未能陳明在審理過程中其記憶漸深 之有何合理原因,僅稱:「(問:今天為何會多出半天? )因為做完筆錄之後我在家裡想了想,我大概是3 天半, 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足見辯護人 稱其記憶日漸清晰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當庭已知證人馮愛妹稱其工作天數為 3 天半時,猶堅持其僅工作3 天無誤(見D1卷第416 頁) ,後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馮信義仍坦 承犯行,而其後於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因與證人 馮愛妹一同到庭作證,並於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面前接受 交互詰問時,方改變之前之供詞,顯見被告馮信義於本院 審理時,已受其他被告、證人陳述之干擾,而為配合其他 被告、證人之說法,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實陳述,是其於本 院審理所述,顯不可採信,而被告馮信義前於偵查中之陳 述,因距案發時間未久,就案發經過之當記憶較為清晰, 亦尚未受其他被告、證人之陳述干擾,應較具有可信性, 且其所述工作天數為3 天之說法,復與證人馮愛妹107 年 11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 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被告李建昌工作係工作 3 天已明。
(四)被告李建昌確係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後未久 ,在前開檳榔園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 1.雖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陳:馮信義是當 天做完當天跟伊拿錢,馮信義是30日傍晚來跟伊拿錢的, 當時有伊、李建昌馮信義馮愛妹在場等語(見D1卷第 355 頁),然此已與其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稱:伊 忘記是伊給他還是李建昌給他,也忘記是給他多少工資等 語不符,被告李建昌則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 是30日晚上在伊家給馮信義錢,當時有伊、王菊妹、馮信 義、馮愛妹在等語(見D1卷第356 頁),惟此亦與其前於 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28日馮信義去半天,中午經 過伊家,就跟伊拿工資等語之情節不合,另證人馮愛妹於 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第4 天馮信義做完後,馮信 義跟伊說要去拿工資,伊說「你先去,我後面才到」,去



李建昌家拿等語(見D1卷第416 頁),此亦與其之前於10 7 年11月23日所述被告馮信義已於同年10月29日自行領得 工資,在家飲酒之情節不符,又其等於107 年12月12日後 ,均變更前詞,一致改稱被告馮信義係於107 年10月30日 傍晚至李建昌住處領取報酬,且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馮 信義及證人馮愛妹均在場,顯然亦是互相配合後之說詞, 已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幫李建昌工作, 都是先做完,然後李建昌會驗收,驗收過後李建昌就會給 伊錢,李建昌是來山上驗收,伊在山上收錢等語(見D1卷 第182 頁),並稱:「(問:為何李建昌王菊妹都說你 跟他們請款時,他們就給妳錢,他們沒有去驗收?)怎麼 可能,驗收通過才會給我錢」等語(見D1卷第333 頁)。 而衡情僱用臨時工為其工作,本當於確認工作完成後始給 付全部報酬,方屬合理,被告李建昌王菊妹稱因為相信 被告馮信義而未先驗收,已與情理未合在先,且被告李建 昌亦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是要去看,看完沒 問題伊才會付錢,伊們約定一天2,000 元等語(見D1卷第 212 頁),其稱未驗收即給付報酬,已難採憑。再參以被 告李建昌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自己騎機車帶工人去檳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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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