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12號
HLDM,108,原訴,112,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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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安平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安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 訟法第346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余安平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提起上 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 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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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