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欽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0000甲000000 (下稱ㄅ女) 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趁ㄅ女於民國107 年3 月 4 日上午某時,至丁○○(其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行審 結)位在花蓮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找丁○○ ,因丁○○外出工作未果。被告見ㄅ女獨自在丁○○上述住 處,在ㄅ女進入房間躺在床上休息時,竟尾隨進入該房間內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ㄅ女之意願,強行先將ㄅ女褲 子脫掉後,被告再將自己之衣物都脫掉,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ㄅ女生殖器內,過程中ㄅ女拒絕卻無力推開被告,復以: 我的身體是你的嗎?「不要」等語拒絕之,被告置之不理持 續違反ㄅ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1 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8 年1 月9 日丙○和作107 偵2147字第1089000561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惟被告於本案 繫屬後之108 年11月16日死亡一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