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號
TTDV,109,消債職聲免,7,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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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 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金美惠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8年10 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並因債務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7,318元,惟債務人 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557元及保單解約金1,770元 ,於109年5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職權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自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於109年4月找到清潔工 作,月薪15960元,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今年雖



因疫情領有勞工補助30,000元,然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仍入不敷出,且近期需負擔其孫廖○勛中耳炎手術 費用,經濟情形更顯窘迫,又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 等語。
2.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 件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皆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等語。
3.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其於清 算程序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脫免應負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符合債清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等語。
4.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 應為158,69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 顯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另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 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清算程序不免責。 6.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另請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 領取政府補助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 等語。
7.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8.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
9.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於108年8月初遭辭退後,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 為15,960元、原住民敬老津貼約3,628元,每月所得合計19, 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孫子扶養費用後,仍須向親友



借貸支應,始能勉強度日等情,有109年9月11日民事陳報三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另債務人具狀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865元,且其為其孫廖○勛之監護 人,須負擔廖○勛扶養費等節,亦有108年6月4日前置協商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裁定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12頁、第29至34頁),應堪採信。則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開銷,需仰賴親友資助以維 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此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自難僅因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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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