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共計136萬8,000元。聲請人現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任職 ,每月薪資約30,65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149元(含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149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4,000 元、扶養兄長陳建成費用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因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約4,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經函詢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前 者函覆:「迄至109年9月21日止尚欠280萬1,619元」、後 者函覆:「迄至109年9月18日止尚積欠245萬5,333元」等 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41號卷第67至73頁、第74至75頁)在卷可查。(二)聲請人現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任職,每月薪資約34,356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 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堪可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149元,其中並包括每月6,000 元之房租支出,惟質之其戶籍地及舊戶籍地之房屋、土地 均係其配偶所有,且均與其租屋處同位於臺東縣池上鄉, 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亦仍留在其舊戶籍地內,此有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其配偶所有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其是否有每月支出 6,000元於戶籍地、配偶子女住處附近另外租屋居住之必 要而將之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恐待商榷,退步言,縱認有 租屋必要,亦應認屬家庭支出而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 3,000元方為適當,是以本件僅能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應予扣除。
(四)聲請人陳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4,000元部分,低 於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除以2(扶養義 務人為其與配偶共2人)即7,433元,堪認核屬必要。聲請 人另主張須扶養兄長陳建成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經查 ,陳建成乃50年9月生,未婚、無子女,於109年4月14日 因梗塞性腦中風住院,同年4月25日出院後,在家中療養 未痊癒,無收入,名下僅有1輛1998年產之汽車,此有陳 建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與陳建成之父母均已死亡,目前在世之兄弟姐妹 有聲請人、陳渼璇、陳美秀、陳建宏等4人乙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其中陳渼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名下亦無財產乙情,則有陳渼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難認 陳渼璇有能力實際負擔對陳建成之扶養義務,是應由聲請 人與陳美秀、陳建宏等3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依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 000元扶養陳建成之費用,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為23,866元(計算式:14,866元+4,000元 +5,000元=23,866元)。
(五)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34,3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3,866元,僅餘10,490元可自由運用,與其前揭所負 債務約525萬6,952元(計算式:280萬1,619元+245萬5,3 33元=525萬6,952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