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號
TTDV,109,抗,1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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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秀玲 
相 對 人 韓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黃 秀玲」之印鑑並非真正,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未與關 係人蔣治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因未填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或已屆到期日,其 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 得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 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上印 鑑非真正及本票上無抗告人之簽名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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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27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06年2月27日 │CH-No-775195 │ │
├──┼───────────┼─────────┼───────────┼───────────┼────────┼──┤
│002 │106年10月16日 │200,000元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CH-No-747546 │ │
├──┼───────────┼─────────┼───────────┼───────────┼────────┼──┤
│003 │106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20日 │CH-No-747545 │ │
├──┼───────────┼─────────┼───────────┼───────────┼────────┼──┤
│004 │107年7月6日 │150,000元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CH-No-7524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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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