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江慧萍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祝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6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60元及其遲延 利息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54頁) 。因原告主張上開汽車係以600,000元購入(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並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以殘值100,000元做為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既然 在500,000元以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被告應將 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及負擔每月12,688元之車貸直到付清。 惟被告於離婚後均未繳納汽車貸款,亦未依約將系爭汽車過 戶予原告,且去向不明。
2.因108年9、10、11月及109年1、2、3、4月共7期之車貸本息 共88,816元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 12條之規定與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 償之部分貸款本息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8-39及54-55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離婚協議書、行照影本及全行代理 收款申請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8、41-43及56-57頁 ),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與離 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償之貸款本息及辦 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 6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償之貸款本息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即主文第1項)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部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因須待判決確定方得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