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黛
相 對 人 姚悳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預繳停車費合約有需 退款事宜,惟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明定之。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通知其 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 陳報無法補正。是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 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 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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