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魏玉萍
相 對 人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2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 9年7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刑事 附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以上皆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