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趙秀燕
相 對 人 蔡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 9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且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