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盧皇仁
特別代理人 吳子萱
被 告 蔡承志
被 告 蔡秋益
被 告 王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經107年度訴字第86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後因原告部分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03頁),合計 19,84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故其 中4,166元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5,67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利益即擴張後訴之聲明 金額為1,2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0,211元(見 第二審卷第37頁),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9即1,819元,原告負擔其餘18,392元。故原告合計應向本院 繳納34,066元(計算式:15,674+18,392=34,066)。被告應 向本院連帶繳納5,985元(計算式:4,166+1,819=5,985)。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