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2號
TTDV,109,原訴,1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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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修慧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三榮 
      李昭榮 
      李富美 
      黃寶琴 

      張金龍 
      張文貞 
      張文凱 
      張文昌 
      張文成 
      張慧貞 
      賴亮禎 
      賴明蘭 
      賴堯榮 
      賴亮郡 
      賴青蘭 
      賴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三榮李富美李昭榮張金龍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賴堯榮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土地,權利人李隨發、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收件年期民國四十六年、字號為台他字第○○○二七八號、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台斤正、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日至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寶琴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土地,權利人黃張金水、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五日、收件年期民國五十二年、字號為東地所字第○○○二八八號、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壹萬捌仟公斤正、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三榮李富美李昭榮張金龍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賴堯榮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黃寶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三榮李昭榮張金龍張文貞張文凱、張文 昌、張文成張慧貞賴堯榮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黃寶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春妹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過 世,遺有多筆遺產(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經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敏鳳(現更名為張華庭)訴請分割遺產,經 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准予就被繼承人張春妹所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張華庭撤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6日確定 。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目前為原告、張華庭、 訴外人吳冽錦及訴外人吳宗達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土地曾於46年間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隨發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蓬萊稻谷15,456台斤正,存續期間自46年9月2日起至 46年11月3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收件字號 為台他字第000278號;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曾於52 年間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張金水(即張原福)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18,000公斤正,存續期間自52年1月20 日起至52年8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收 件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00288號。惟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其後5年抵押權人 亦未實行系爭甲、乙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亦均歸於消滅。原抵押權人黃張金水 已於65年9月13日死亡,其養女即被告黃寶琴乃被繼承人黃 張金水之繼承人,於系爭乙抵押權消滅前,已繼承該抵押權 ,被告黃寶琴既已為抵押權人,應就系爭乙抵押權為繼承登 記。至系爭甲抵押權係於原抵押權人李隨發在74年12月30日 死亡前即已消滅,李隨發本負有塗銷系爭甲抵押權之義務, 訴外人李阿桂、訴外人李娜綺及被告李三榮、被告李富美、 被告李昭榮均為被繼承人李隨發之繼承人,而李阿桂業於86 年10月12日死亡,李阿桂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張金龍、張文 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乃被繼承人李阿桂之 繼承人,至李娜綺亦於97年3月23日死亡,李娜綺之配偶及 子女即被告賴堯榮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 芳秀則為被繼承人李娜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理,即負 有塗銷該抵押權之責。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上現仍



存有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爰 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寶琴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乙 抵押權,以及李三榮李富美李昭榮張金龍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賴堯榮賴亮禎、賴明 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下稱被告李三榮等15人)塗 銷系爭甲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三榮抗辯:不知其父李隨發對張春妹有借款債權及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願放棄繼承權利及塗銷抵押權,然此 事件並非僅能以起訴方式為之,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合理等語。
(二)被告李富美置辯:除同被告李三榮所述,另原告家人欠款 很久是事實,才演變成今日局面,欠款累計迄今金額甚鉅 ,惟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及共有人係因其父 當時未行使抵押權才得以保有財產,其等應給與被告適當 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昭榮抗辯:原告僅有四分之一權利,未提出證明得 他共有人授權下進行訴訟,援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 法無據,亦不認為本件訴訟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請 求權消滅與抵押權實屬二事,有抵押代表債務人之債務尚 未清償,縱請求權消滅,在清償債務之前,債權人並無義 務塗銷抵押權,倘得援引民法第880條、第125條之規定塗 銷抵押權,勢必鼓勵債務人取巧投機、故不還債,無疑破 壞社會道德與法秩序,嚴重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穩定,對 照原告及共有人之雄厚資力,完全有償債能力,其等卻拒 絕償還債務,甚至要求塗銷抵押權,不合理也不合法,希 望得到適當賠償才願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寶琴張金龍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賴堯榮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一)原告之母張春妹於104年9月23日過世,遺有含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7土地之遺產,前經繼承人吳敏鳳(現更名為張 華庭)訴請分割遺產,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家訴 字第17號判決被繼承人張春妹所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分割由張春妹之繼承人吳敏鳳吳冽錦、吳宗



達及吳修慧(即本件原告)為分別共有,嗣因吳敏鳳撤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6日確定。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7土地為原告、張華庭吳冽錦及吳宗達共有,有系爭判 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民事撤回上訴狀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第134至144頁 )。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曾於46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蓬萊稻谷15,456台斤,收件字號為台他字第000278號 ,存續期間自46年9月2日起至46年11月30日止之抵押權與 抵押權人李隨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曾於52年間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稻谷18,000公斤,收件字號為 東地所字第000288號,存續期間自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 月19日止之抵押權與抵押權人黃張金水(即張原福),關 於上開土地之辦理設定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 銷毀,而無法提供,且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張華庭、吳 冽錦及吳宗達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816 號函、地籍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1至31頁、第56至125頁、第145至155頁)。(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之抵押權人黃張金水業於65年 9 月13日死亡,其養女即被告黃寶琴乃被繼承人黃張金水 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之抵押權人李隨發 則於74年12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李阿桂、訴外人 李娜綺及被告李三榮、被告李昭榮、被告李富美均為被繼 承人李隨發之繼承人,此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9年2 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090000530號函暨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132至133頁)。至 李阿桂業於86年10月12日死亡,李阿桂之配偶即被告張金 龍以及李阿桂之子女即被告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 文成、張慧貞為被繼承人李阿桂之繼承人;至李娜綺亦於 97年3月23日死亡,李娜綺之配偶即被告賴堯榮以及李娜 綺之子女即被告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 秀則為被繼承人李娜綺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再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第217至239 頁)。
(四)不論係李隨發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或是黃張金水之 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等情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 頁)。
(五)原告不爭執有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甲、乙抵押權是否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二)若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三榮等15人就被 繼承人李隨發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所設定之系 爭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②被告黃寶琴就 被繼承人黃張金水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上所設定 之系爭乙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乙抵押 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 甲、乙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2.系爭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隨發,而李隨發已於74年12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李阿桂、訴外人李 娜綺及被告李三榮、被告李昭榮、被告李富美。又李阿桂 業於86年10月12日死亡,李阿桂之配偶即被告張金龍以及 李阿桂之子女即被告張文貞張文凱張文昌張文成張慧貞為被繼承人李阿桂之繼承人;至李娜綺亦於97年3 月23日死亡,李娜綺之配偶即被告賴堯榮以及李娜綺之子 女即被告賴亮禎賴明蘭賴亮郡賴青蘭賴芳秀則為 被繼承人李娜綺之繼承人,業如上揭三、(三)所述。且 李隨發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如上 揭三、(五)所載,是李隨發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亦 由被告李三榮等15人共同繼承,合先認定。系爭乙抵押權 之權利人為黃張金水,而黃張金水已於65年9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寶琴,業如上揭三、(三)所述,且 黃張金水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如上揭三、(四) ,是黃張金水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亦由被告黃寶琴繼 承,合先認定。
3.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乃原告與訴外



張華庭吳冽錦、吳宗達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土地曾於46年間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春蘭為李隨發設定系 爭甲抵押權以為擔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曾於52 年間由張春蘭黃張金水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及卷二第60至71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東 地所登記字第109000816號函覆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及 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93頁),上情應可 認定。再查,系爭甲抵押權依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期日既為 46年11月30日,應至遲至斯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 ,則以債權請求權最長期間15年時效計算,經15年至61年 11月30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66年11月30日,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隨發於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甲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李隨發係於系爭 甲抵押權消滅後之74年間死亡,則原告訴請被告李三榮等 15人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乙抵押權 依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期日既為52年8月19日,應至遲至斯 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則以債權請求權最長期間 15年時效計算,經15年至67年8月19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 年至72年8月19日,因被告黃寶琴之被繼承人黃張金水及 被告黃寶琴均未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乙抵押 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而黃張金水係於系爭乙抵押權消 滅前之65年間死亡,則原告訴請被告黃寶琴辦理系爭乙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李昭榮雖以原告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未得其他 共有人授權進行訴訟置辯,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 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李昭榮 此部所辯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李三 榮等15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系爭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被告黃寶琴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 土地上之系爭乙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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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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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 │權利人 │ 登記日期 │ 收件年期字號 │ 存續期間 │
│ │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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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8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李隨發 │46年9月11日 │46年台他字第0002│46年9月2日起至46年11月30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5,456 │ │ │78號 │止 │
│ │ │ │ │ │ │ │ 台斤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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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8-1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李隨發 │46年9月11日 │46年台他字第0002│46年9月2日起至46年11月30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5,456 │ │ │78號 │止 │
│ │ │ │ │ │ │ │ 台斤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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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8-2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李隨發 │46年9月11日 │46年台他字第0002│46年9月2日起至46年11月30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5,456 │ │ │78號 │止 │
│ │ │ │ │ │ │ │ 台斤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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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8-3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李隨發 │46年9月11日 │46年台他字第0002│46年9月2日起至46年11月30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5,456 │ │ │78號 │止 │
│ │ │ │ │ │ │ │ 台斤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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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9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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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9-1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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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縣 │臺東市 │梧州段│479-2 │全 部│全 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黃張金水 │52年2月5日 │52年東地所字第00│52年1月20日起至52年8月19日│
│ │ │ │ │ │ │ │ 蓬萊稻谷18,000 │ │ │0288號 │止 │
│ │ │ │ │ │ │ │ 公斤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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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