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英蓮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林枝明利用兄妹親情指 示聲請人即被告林英蓮販賣毒品,性質近似間接正犯,聲請 人犯行非極度重大,亦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信無串證之情。又聲請人無毒品前科, 羈押前從事固定麵攤工作,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與 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3 名子女,羈押期間家庭經濟已陷入困 境,並持有低收入戶資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 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甚至每日至住家附近派出所 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以期審判程序順遂進行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羈 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同法第101 條 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畏罪潛逃之可能性非低;再同案被告林枝 明對聲請人亦多有迴護,且尚有證人楊慶聖未到案釐清相關 案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於民國109 年
8 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對罪數亦 無爭執,然審諸聲請人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羈 押訊問中仍否認主觀知悉所交付者為海洛因之態度,並參酌 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罪數高達6 次,基於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 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再證人楊慶聖仍未到案說明案情 ,同案被告林枝明又因兄妹親情而對聲請人涉案情節有所迴 護,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堪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茲因聲請人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院衡酌倘命 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 之家庭經濟情況,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尚非法定得 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